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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人(亦即本案被害人)崔某与刘某(女、在逃)同住一小区,二人存有矛盾;刘某与被告人朱某系工友关系。刘某与朱某多次商议预谋要教训崔某,后刘某给付朱某酬劳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3日凌晨,刘某给朱某打电话让其过来查看。当日凌晨4时50分许,在石家庄市大经街与东风路路口附近,朱某遇见崔某后,不由分说便用车筐里放置的锤子击打崔某,双方厮打间,朱某又用尖刀扎了崔某,随即逃离现场,后将锤子和尖刀丢弃。后崔某拨打了110,赶至现场的110民警拨打120,将崔某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崔某双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胸部穿透伤;住院治疗13天。经委托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以朱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同年11月26日,彭后街派出所民警将朱某抓获。归案后朱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致伤崔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朱某、崔某对伤情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均予认可。崔某要求朱某赔偿医疗费46489.12元、护理费556.47元、误工费1840.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3186.23元;并就此提交了入院及出院记录、检查及CT报告单、诊断证明、120救护及医疗费和伤情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向原告人赔礼谢罪,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要求赔偿的内容、数额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称现在无能力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霍某、马某证言,作案现场照片,辨认、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话单明细,申请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原告人要求朱某给予经济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朱某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表示认可,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489.12元、护理费556.47元、误工费1840.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3186.23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追缴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3186.23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朱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