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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杜峰,王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峰,王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杜峰,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王颖敏,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杜峰诉被告王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峰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中间人)陈立新于2013年11月1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期2个月,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又经中间人陈立新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9600元,尚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与中间人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王颖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借条。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2个月(利息结空);2015年8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10月前的利息全部结清。被告王颖敏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王颖敏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2个月,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王颖敏应当偿还原告尚余借款本金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峰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王颖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