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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31号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新华村*组。法定代表人魏祥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国学,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蒲阳大道174-44号,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7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春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云林,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汽车公司)诉被告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嘉林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国学、被告益嘉林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菱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10月,益嘉林业公司因从事板材销售经营,需大量汽车为其运输货物。华菱汽车公司经人介绍与益嘉林业公司发生业务联系,后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华菱汽车公司向益嘉林业公司提供车辆运输,益嘉林业公司按市价对车辆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同时,益嘉林业公司提出为保障货运安全,华菱汽车公司需交付50000元货运押金,并承诺待运输业务完毕即退还此押金。双方商定后,华菱汽车公司向益嘉林业公司交付50000元押金,益嘉林业公司于同月6日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0月,原、被告终止运输业务,华菱汽车公司即多次向益嘉林业公司催要该押金款,但益嘉林业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还,华菱汽车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益嘉林业公司立即返还50000元押金款;2.益嘉林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菱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华菱汽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华菱汽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据一份。拟证明益嘉林业公司收受华菱汽车公司50000元押金款的事实。被告益嘉林业公司辩称,原、被告运输及华菱汽车公司交付押金都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且内容也不太清楚。华菱汽车公司交付押金50000元是事实,也应该返还,但前提是该运输合同要终止,再协商还款日期,益嘉林业公司会尽最大能力尽快偿还。被告益嘉林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益嘉林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益嘉林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货运合同、发货单、运费申请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至2016年1月4日起诉时双方仍然有业务往来,运输合同并未终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益嘉林业公司对华菱汽车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华菱汽车公司对益嘉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华菱汽车公司对益嘉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非与华菱汽车公司所签,与本案并无关联,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华菱汽车公司无关,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益嘉林业公司从事板材的生产、销售。2013年10月,益嘉林业公司因销售板材需汽车为其进行货物运输,遂与华菱汽车公司口头约定:由华菱汽车公司提供车辆为益嘉林业公司运输板材,并按市价对车辆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同时,华菱汽车公司为保障货运安全依益嘉林业公司要求,交付50000元货运押金,益嘉林业公司于同月6日出具收据一张。协议达成后,华菱汽车公司提供半挂重型车(车牌号为鄂A×××××)一辆为益嘉林业公司进行货物运输,至2015年10月双方运输关系终止,运输费用双方均结算完毕。此后,华菱汽车公司多次催要押金款无获,双方以至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华菱汽车公司向益嘉林业公司交付的货运押金,目的是为了保证货运安全与运输协议的正常履行,现原、被告双方早已终止运输协议,该押金依约理应及时予以返还。庭审中,益嘉林业公司承认收取该押金并表示尽快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华菱汽车公司在双方终止运输协议后,可随时要求益嘉林业公司返还该押金,益嘉林业公司理应及时予以返还,故对华菱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还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押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攀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