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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应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应某,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鹤山市,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桂林,身份证号码:×××2425。被告:吕某,男,住哥斯达黎加纳,长期居留证:NO.115600107104,身份证件号:×××5169。原告应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雄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李景辉、人民陪审员王小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我与被告吕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鹤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吕某立即出境返回哥斯达黎加。吕某最后一次出境是2010年8月,之后一直没有回中国与我相聚,我也没有去过哥斯达黎加,双方至今分居四年多,我与吕某婚后基本处于异国分居状态,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已经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应某与被告吕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某与吕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鹤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了五六个月,被告随后出境返回哥斯达黎加。被告最后一次出境是2010年8月,之后一直没有回中国与原告相聚,2012年8月左右双方再没有联系过。原告也没有去过哥斯达黎加,双方至今分居四年多,原告应某与被告吕某婚后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2014年12月31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该案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无联系,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相识、恋爱至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感情建立不深,婚后分居时间长且少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撤诉后,夫妻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不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雄审 判 员  李景辉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静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