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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财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振岭、姜莹莹、姜俊芝、李勇、姜元入等金融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振岭,姜莹莹,姜俊芝,李勇,姜元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5财保95号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被申请人:姜振岭,男,汉族,住址:齐河县。被申请人:姜莹莹,女,汉族,住址:齐河县。被申请人:姜俊芝,男,汉族,住址:齐河县。被申请人:李勇,男,汉族,住址:齐河县。被申请人:姜元入,男,汉族,住址:齐河县。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振岭、姜莹莹、姜俊芝、李勇、姜元入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保全价值3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查封被申请人姜振岭、姜莹莹、姜俊芝、李勇、姜元入五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查封价值3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冈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