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银汉与胡亚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汉,胡亚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胡银汉,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袁亚林,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亚文,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胡银汉诉被告胡亚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汉的委托代理人袁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胡银汉诉称:胡银汉与张思义系亲戚关系。2008年2月19日和2008年3月25日由胡银汉介绍并作为胡亚文向张思义借款70000元的保证人,胡亚文分两次向张思义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合计7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到期后,张思义多次催讨,胡亚文分文未付,张思义遂起诉要求胡亚文和胡银汉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胡银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胡亚文在向张思义借款出具借据时提出要求胡银汉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胡银汉在担保人名下签字,现胡亚文同张思义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思义在申请执行后,法院执行了担保人胡银汉36000元执行款及350元执行费,胡银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胡亚文追偿,但均未果。现胡银汉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胡亚文向胡银汉偿付由其垫付的借款本金36000元、执行费350元共计人民币36350元及自2013年5月3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胡亚文未提出答辩。胡银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松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2)松执字第00280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诉讼费收据一张、执行款收据三张,以证明胡银汉代为胡亚文给付执行款的事实。胡亚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胡银汉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胡银汉替代胡亚文偿还张思义借款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胡亚文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2008年3月25日向张思义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胡银汉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胡亚文未偿还该两笔借款,胡亚文也未承担其保证责任,张思义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胡亚文、胡银汉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胡亚文在2012年2月30日前付清前期借款利息14000元;二、胡亚文向张思义借款70000元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前、2013年1月15日前分两次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2%计算;三、胡银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胡亚文承担。本院依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2012)松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后,胡亚文与胡银汉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偿还张思义借款。张思义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该案款。2013年5月3日,胡银汉向本院现金缴纳执行款16000元并缴纳执行案件诉讼费350元;2013年5月9日,胡银汉现金缴纳执行款10000元;2013年6月3日,胡银汉现金缴纳执行款10000元,胡银汉共计为胡亚文偿还欠款36000元。因胡亚文未向胡银汉返还上述代垫款项,致胡银汉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胡亚文向张思义借款70000元,胡银汉根据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已替代胡亚文偿还了借款36000元并负担该案诉讼费35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胡银汉请求判令胡亚文返还代垫款项36000元及诉讼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应以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为限,因此对于胡银汉要求胡亚文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胡银汉代垫款项36350元;驳回原告胡银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胡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周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