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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梁小宁与曹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宁,曹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梁小宁,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兴县。被告曹红卫,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新兴县。原告梁小宁诉被告曹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宁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红卫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红卫是新兴理工学校的教师,原、被告双方曾为同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执存。该借据载明“现曹红卫因资金周转向梁小宁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正),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曹红卫,2013年7月3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红卫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梁小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人民陪审员  李彩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