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以伟与袁叔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伟,袁叔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82号原告:刘以伟,居民。被告:袁叔军,居民。原告刘以伟诉被告袁叔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以伟诉称:原告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袁叔军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工工作。2014年8月17日,被告袁叔军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4.4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500元执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叔军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4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叔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刘以伟在被告袁叔军承包的湖南省长沙市潇湘名城小区二期6、7栋精装样板房装修工程的工地提供水电工劳务,双方未签订合同。2014年8月17日,原告刘以伟向被告袁叔军催要劳务工资,被告袁叔军遂向原告刘以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刘以伟在潇湘名城样板房水电人工工资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500元执行。立据为证。欠款人:袁叔军,2014.8.17”。后原告刘以伟向被告袁叔军多次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以伟为被告袁叔军提供钢筋工劳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袁叔军拖欠原告刘以伟劳务费,有被告袁叔军向原告刘以伟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债务可予认定,被告袁叔军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袁叔军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500元执行”约定违约金过高,故原告刘以伟主张被告袁叔军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4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叔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以伟劳务报酬4.4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袁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