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与管占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管占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476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禧龙石材市场三期四街区6-8号。经营者赵江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延俊,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法律顾问,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五委*组。被告管占财,1970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以下简称鑫源石材)诉被告管占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理审判员焦佳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占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石材诉称:管占财于2015年4月15日到鑫源石材工作,任红外线切割工,试用期一个月,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黑龙江省职工工资标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管占财在鑫源石材工作两个月时,鑫源石材要求与管占财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支付管占财工资,但管占财突然不来鑫源石材工作。鑫源石材打电话、发短信通知管占财,管占财都置之不理,管占财的行为给鑫源石材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鑫源石材的加工合同无法履行,直接损失近十万元,故鑫源石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鑫源石材支付工资3523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00元/年的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18元,管占财共计工作54天,减去管占财向鑫源石材借走的3000元工资);二、判令管占财赔偿鑫源石材因无故弃工给鑫源石材造成的损失1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管占财负担。被告管占财未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鑫源石材、管占财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鑫源石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二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鑫源石材对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证据二、租赁合同、哈尔滨银行存折二份、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九份,拟证明:管占财弃工后,鑫源石材无法经营,将工厂生产车间和车间内设备整体出租,租金为每月15300元,金辉石材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15300元租金。���据三、理石采购合同、楼梯理石改造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份,拟证明:证明鑫源石材和施工方签订的石材安装合同及所需要的石材数量和规格,鑫源石材的生产车间是用来加工工地施工所用的材料的,管占财弃工,致使鑫源石材需要到其他石材厂加工施工材料,给鑫源石材造成了很大损失,合同中施工所用的石材加工费共计127320元,要求管占财承担损失1万元。证据四、2015年6月3日鑫源石材给管占财发的手机信息,拟证明:鑫源石材通知管占财领取工资,但管占财未领取。证据五、工资表,拟证明:管占财已经领取的工资金额。证据六、鑫源石材原工人谢晓富、包仁龙、冯天宇、晓旭、张明亮的工资表,拟证明:鑫源石材的工资发放形式和工人领取方式及金额。证据七、鑫源石材单位员工手册,拟证明:鑫��石材对员工的管理和要求,员工应当遵守规章制度,该手册中明确约定了员工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以及违反员工手册中约定,给单位造成损失时所应给予的赔偿。管占财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鑫源石材举示的证据一、管占财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管占财针对其与鑫源石材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191号仲裁裁决书,鑫源石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鑫源石材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是鑫源石材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采购合同及收取租金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鑫源石材主张的是因管占财等劳动者辞工,致使鑫源石材不能经营,对外出租,到其他石材厂加工施工材���,给鑫源石材造成了很大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鑫源石材举示的证据四,是鑫源石材给管占财发的手机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鑫源石材据举示的证据五,证明管占财已从鑫源石材支取了工资3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鑫源石材举示的证据六,是其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鑫源石材举示的证据七,该员工手册是鑫源石材单方制作的,无管占财签字,对管占财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管占财到鑫源石材处做仿型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月工资数额,管占财在仲裁时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鑫源石材称管占财第一个月实习期间月工资3000元,实习期满正式上岗月工资不低于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管占财在鑫源石材处工作至2015年6月3日,于2015年6月3日离职,期间管占财从鑫源石材支取工资3000元,剩余工资鑫源石材至今未支付。管占财离职后,因与鑫源石材就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发生争议,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哈外老人仲字(2015)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支付申请人管占财2015年4月4日至6月3日工资9000元【每月工资5000元×2个月-3000元(已支付)】;二、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支付申请人管占财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5日的未签订劳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管占财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鑫源石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管占财于2015年4月4日到鑫源石材工作,2015年6月3日离职,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鑫源石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向管占财支付工资。关于管占财的月工资标准,双方主张不一致,该工资标准应由鑫源石材举证,鑫源石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管占财第一个月实习期间月工资3000元,实习期满正式上岗月工资不低于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资标准按照管占财在仲裁时主张的6000元/月计算。管占财在鑫源石材工作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工资共计12000元,鑫源石材仅支付了3000元工资,剩余9000元鑫源石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鑫源石材未与管占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加倍支付管占财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即在支付上述9000元外,赔偿管占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至于鑫源石材主张管占财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该项主张不包括在仲裁事项之中,且鑫源石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管占财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及损失金额,对鑫源石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立即支付被告管占财工资9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立即赔偿被告管占财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源石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