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XX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蓬,男,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459X。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晓霞、黄云跃,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蓬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蓬及其辩护人郑晓霞、黄云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XX蓬窜到汕头市金砂东路86号友谊国际大厦503A金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伪造的编号为潮集建(1993)字第051416170012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同时提供虚假的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委会的证明,虚构其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九牵洋拥有面积为375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可用于抵押,以此骗取被害人郭某的信任,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XX蓬向被害人郭某借款八十万元,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1月27日,被害人郭某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14,户主:刘燕丽)转账七十二万八千元(双方事先口头约定先扣除八十万元的三个月的利息)到被告人XX蓬的银行账户(账户为62×××61),后被告人XX蓬将该款花用。2014年2月2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人XX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延归还本金,后在被害人郭某等多次催讨的情况下,采取关机,不接听电话等方式逃避追讨。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XX蓬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XX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蓬犯诈骗罪不能成立,其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仅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蓬于2009年11月5日在汕头市潮阳区工商局注册登记经营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华蓬内衣针织厂,经营场所为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九牵洋。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XX蓬窜到汕头市金砂东路86号友谊国际大厦503A金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伪造的编号为潮集建(1993)字第051416170012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同时提供虚假的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委会的证明,虚构其拥有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九牵洋土地及建筑物面积为375平方米的产权并可用于抵押,以此骗取被害人郭某的信任,被告人XX蓬以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郭某提出抵押借款,后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人XX蓬向被害人郭某借款八十万元,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1月27日,被害人郭某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14,户主:刘燕丽)转账七十二万八千元(双方事先口头约定先扣除借款八十万元的三个月的利息)到被告人XX蓬的银行账户(账户为62×××61),后被告人XX蓬将该款花用。2014年2月2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人XX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延归还本金,后在被害人郭某等多次催讨的情况下,采取关机,不接听电话等方式逃避追讨。另查明,被告人XX蓬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实际产权人为其父亲肖某。肖某对被告人XX蓬上述伪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其宅基地及上建房用作抵押借款的行为并不知晓。另外,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XX蓬先后五次通过转账到刘燕丽及黄某账户,共付还被告人郭某十四万二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郭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26日下午,朋友XX蓬到汕头金砂东路86号友谊国际大厦503A金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找我,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要向我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期限为叁个月,并提供一本编号为潮集建(1993)字第051416170012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由于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体现XX蓬在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有375平方米宅基地,所以我要XX蓬去谷饶镇××村委会开证明,证明该宅基地产权是XX蓬所有且可用于向我抵押借款。2013年11月27日中午,XX蓬带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谷饶镇××村委会的两张证明到金峰投资质询有限公司找我,于是我就与他在公司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列明XX蓬将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其所有的375平方米的宅基地及上建房作为抵押,向我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期限为叁个月(即于2014年2月26日到期),随后,我在公司将现金人民币柒万壹仟元交给XX蓬,并由我妻子刘燕丽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付给XX蓬人民币柒拾贰万捌仟元。以上两笔借款XX蓬均有签收款确认书,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XX蓬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都没有还款。我多次到谷饶镇××村找XX蓬,但他一直回避。由于公司业务关系,我本人经常不在汕头,所以我委托金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黄某帮我办理其他相关手续。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27日下午,XX蓬带一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谷饶镇××村委会的两张证明到金峰投资质询有限公司找老板郭某,郭某与他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列明XX蓬将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其所有的375平方米的宅基地及上建房作为抵押,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期限为叁个月(即于2014年2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XX蓬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都没有还款。我们多次打电话向他追讨,他采取不接听电话、关机、离开住所的方式回避。通过郭某确认,XX蓬有归还部分利息。经辨认相关银行凭证,黄某对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XX蓬先后五次通过转账到刘燕丽及黄某账户,共付还被害人郭某十四万二千元的事实没有异议。3、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九牵洋使用面积375平方米的自建房是其于1996年12月19日与大坑村村委会签订耕地使用合同,面积为0.5亩,2000年建有四层房屋,2009年3月27日又连带购买了旁边的边角地,该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属人是其本人,并不是XX蓬的,其没有将大坑村九牵洋使用面积375平方米的房产交由XX蓬用来作为抵押借款之用,直至其儿子XX蓬出事后,才听说他是伪造证件去诈骗。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反映2015年3月9日,郭某报案,同年3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6月10日抓获XX蓬,涉案人员“肖细目”、“翁宏彬”尚未抓获。5、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查询土地登记复函:查无土地使用者为XX蓬、证号列潮集建(1993)字第051416170012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伪证。6、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委会证明:反映大坑村九牵洋(鸭潭肚)居住面积375平方米,产权属肖某所有;XX蓬向郭某借款抵押之证明不是其村委会出具的。7、文检鉴定书:反映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委会与物证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8、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凭证:反映被告人XX蓬向被害人郭某借款八十万元,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1月27日,被害人郭某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14,户主:刘燕丽)转账七十二万八千元到被告人XX蓬的银行账户(账户为62×××61)。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XX蓬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到刘燕丽、黄某账户共十四万二千元。9、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反映被告人XX蓬于2009年11月5日在汕头市潮阳区工商局注册登记经营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华蓬内衣针织厂,经营场所为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九牵洋。10、被告人XX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我在潮阳谷饶做内衣生意,由于资金周转不开,一次在和朋友肖细目在聊天的过程中,肖细目就告诉我,可以弄一本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来汕头贷款。我就听从了肖细目的建议,并通过肖细目联系后,我们在潮阳区××大道××向一名男子(我不认识)买了一本伪造的空白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二天我们一起到翁宏彬家里,由我提供资料,翁宏彬帮我填写好该本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交给我,该伪造的使用证(潮集建(1993)字第051416170012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的权属人是我本人。制作好该假土地使用证后,我就通过肖细目和翁宏彬介绍认识了郭某,并确定将其作为诈骗对象。2013年11月26日下午,我和肖细目二个人一起来到市区金砂东路86号友谊国际大厦楼下,由我一个人来到市区金砂东路86号友谊国际大厦503A金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找郭某,并说是肖细目介绍我来的,因资金周转困难,我想向郭某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期限为叁个月,并提供该本编号为潮集建(1993)字第0514161700126号的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由于该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体现我在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有375平方米的宅基地,所以郭某让我去谷饶镇××村委会开证明,证明该宅基地产权是我所有且可用于向他抵押借款。2013年11月27日中午,我带该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谷饶镇大坑村委会的两张证明(其中一张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委会是我自己在大坑村委会办理的,内容是证实我在大坑村九牵洋经营场所面积375平方米;另外一张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委会是由肖细目提供给我的,内容是大坑村九牵洋经营场所面积375平方米房产可以作为抵押)到金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找郭某,于是我就与郭某在其公司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列明我将潮阳区谷饶镇大坑村我所有的375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向他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期限为叁个月(即于2014年2月26日到期)。签订合同后,郭某就在市区金砂东路86号友谊国际大厦503A金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让我签了收款确认书柒万贰仟元(但这笔钱郭某没有给我,就当作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其后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柒拾贰万捌仟元人民币到我的账号(账号为62×××61)上,以上两笔借款我都有签收款确认书。至2014年2月2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郭某多次打电话给我,我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只还借款利息(每个月人民币两万四仟元),但借款本金一直没有还。2014年底,我因资金周转困难就没有再支付郭某的利息,郭某有多次向我追讨欠款,我一直回避,至2015年6月10日我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1、被告人XX蓬的身份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蓬虚构其拥有房地产,与被害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犯罪性质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XX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作借款担保,利用与被害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蓬构成诈骗罪不恰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认定本案合同诈骗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XX蓬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1日间(在本案刑事立案前),先后五次通过转账共付还十四万二千元。根据刑事司法规定,实施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本案被告人XX蓬实际骗取的数额为五十八万六千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蓬犯诈骗罪不能成立,其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问题,仅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查,被告人XX蓬由于资金周转不开,隐瞒实际产权人,掩盖其不是产权人的真相,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被害人郭某的信任,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合同,后又采取关机,不接听电话等方式回避。被告人XX蓬的行为表象属民间借贷,实质是利用民间借款合同进行诈骗,其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被告人XX蓬伪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骗取他人财物所采取的手段,属于牵连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蓬的行为不是诈骗,是民间借贷的问题,其行为仅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有悖刑法的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五十八万六千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的财产所有权,扰乱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XX蓬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雪玲审判员 李树文审判员 赵芝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