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黄浩敏与王辉、钱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敏,王辉,钱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84号原告黄浩敏。委托代理人徐春雷,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被告钱晓霞。原告黄浩敏与被告王辉、钱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敏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钱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敏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0元,并以其共有房产作抵押,但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两被告:1、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5,600元(按月利率1.8%,其中350,0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同年12月13日;另350,000元自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同年12月21日),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如两被告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就拍卖、变卖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X弄XX号XX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辉、钱晓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出借人暨抵押权人)与两被告(借款人暨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期6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两被告以共有的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X弄XX号XX室产权房作抵押担保;借款月利率1.8%,自放款日起计息;逾期还款的,每逾期1日,按借款金额0.1%计收罚息,逾期超过7日,按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上浮100%之利率计收罚息,自逾期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原、被告另就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X弄XX号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6月14日、6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王辉共计700,00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辉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700,000元。以上事实,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房地产登记证明、协助查询存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为依据,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均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分别按月利率1.8%和月利率2%主张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相关计算标准也未违反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共有的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X弄XX号XX室产权房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在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债权实现,原告享有以拍卖、变卖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X弄XX号XX室产权房所得价款受偿之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钱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浩敏借款700,000元;二、被告王辉、钱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浩敏借款利息75,600元;三、被告王辉、钱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浩敏逾期还款罚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四、被告王辉、钱晓霞如未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至三项义务,原告黄浩敏可以拍卖、变卖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X弄XX号XX室产权房所得的价款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2元,由被告王辉、钱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审 判 员 濮 兰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