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择锋与被告任洪伟、高喜龙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择锋,任洪伟,高喜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李择锋,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祝贺,乾安县大布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任洪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高喜龙,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原告李择锋与被告任洪伟、高喜龙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高喜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择锋诉称:2011年11月份,我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二被告将从刘全发处承包的坐落在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的两块承包地(学校前:20垅×500米,西南16垅×750米)转包给我,转包费为人民币2万元,承包年限为2011年11月至2021年11月。合同约定,如中途刘全发要回该土地,二被告双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015年我欲耕种该承包地时发现,刘全发的家人已经将此承包地耕种完毕,我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任洪伟、高喜龙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李择锋与任洪伟、高喜龙签订《合同书》,李择锋从任洪伟、高喜龙处承包位于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的两块承包地(学校前:20垅×500米,西南16垅×750米),承包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21年11月,承包费人民币2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李择锋系乾安县大布苏镇乜字村村民,其承包诉争耕地未经过叔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合同书;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任洪伟、高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李择锋非叔字村村民,且未经叔字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其与任洪伟、高喜龙签订的《合同书》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书》中约定如任洪伟、高喜龙违约应承担双倍赔偿承包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调整为承包地的百分之三十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洪伟、高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择锋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承包费2万元+违约金2万元×30%=2.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任洪伟、高喜龙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于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