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099号原告:孟某某,住长岭县。被告:邢某某,住长岭县。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淑清、鲁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1998年5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邢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邢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邢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建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