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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执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周伟与梁在彬、苏文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周伟,梁在彬,苏文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第32-1号申请执行人何周伟,男,1965年11月4日生,壮族,扶绥县文体局干部,现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梁在彬,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苏文政,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新宁镇海螺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梁在彬、苏文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在彬、苏文政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梁在彬、苏文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梁在彬、梁在彬在崇左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扶绥管理部有公积金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梁在彬在崇左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扶绥管理部的公积金存款人民币11200元。划拨被执行人苏文政在崇左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扶绥管理部的公积金存款人民币8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光席代理审判员  任贤华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审 判 长  唐光席代理审判员  任贤华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