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浪与王振伟、胡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浪,王振伟,胡春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372号原告胡浪。委托代理人吕朝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伟。被告胡春兰。原告胡浪为与被告王振伟、胡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2日,原告胡浪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浪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浪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浪负担。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