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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颖与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153号原告王颖,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XXX-XXX号。负责人宋林林。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笑笑。原告王颖诉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和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波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处购买博世干衣机。店内冰洗柜经理徐涛声称可予以八折优惠,但由于折扣太低需全额付款后等待促销时机方可做账供货,并承诺供货前会通知原告前往换领发票并安排发货。2015年2月2日,原告将购买博世干衣机WTY86780TI的全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徐涛经理,其向原告出具加盖永乐生活电器公章的收据,用以证明货款已收现金,欠发票,并注明送货时间待定。此后,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催促徐涛发货,但其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9月中旬,原告再次前往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得知徐涛已被通缉,货款被卷走。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10,400元。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两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款项,两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返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的职员徐涛收取了其现金货款,并一直和其保持短信联系,但是目前徐涛涉及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原告所称内容是否属实无法考证认定;其次顾客收不到货品,从一般交易习惯应当直接告知购买门店或者和商店联系,但是原告却只和徐涛个人联系,不符合一般交易常规,可能存在徐涛勾结原告骗取销售货物金额的可能性。综上,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徐涛的案件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前往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购买博世干衣机,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额货款10,400元后,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出具了《永乐生活电器销售专用票》给原告。该票据上记载:“顾客姓名:王颖,固定及移动电话:XXXXX****XX,商品名称规格:博世干衣机WTY86780TI,金额:10,400,现金已收,欠发票,预约送货时间:待定”。该票据上加盖标有“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冰洗柜,内部使用”字样的印章。嗣后,原告始终未收到博世干洗机,在与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沟通无果后,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两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理由主要有:原告持有的《永乐生活电器销售专用票》上加盖的印章非两被告公章,是可以私自印刻的;《永乐生活电器销售专用票》也并非只有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使用,此类格式性票据系可以打印和制作的;两被告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且原告所称收款和交付被告销售专用票的职员徐涛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刑事侦查。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为明确的合同主体、确定的合同内容以及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持有的《永乐生活电器销售专用票》上有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冰洗柜内部使用章。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在被告正常经营的场所和工作时间内,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支付干衣机的全部货款,同时原告取得该专用票,该票据上约定了购买人、购买商品和支付货款的信息,则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与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两被告认为票据上的印章非两被告公章,也可以私刻;票据本身系格式票据,也可以私自打印和制作,故不认可该专用票的效力,以及其职员徐涛涉嫌挪用资金等理由均系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无法推翻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王颖已经穷尽了其举证义务。综上,原告王颖与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系并非独立的法人,故本案的退款责任由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颖货款人民币10,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