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康怡平与四川资阳博雅实业有限公司格林博雅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怡平,四川资阳博雅实业有限公司格林博雅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康怡平,女,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资阳博雅实业有限公司格林博雅饭店,营业场所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1号。负责人柳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公司人事行政主任。委托代理人谭韬义,男,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公司人事行政副主任。原告康怡平诉被告四川资阳博雅实业有限公司格林博雅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告四川资阳博雅实业有限公司格林博雅饭店委托代理人陈立、谭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怡平诉称:原告自2006年10月13日开始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康乐部茶楼、足浴、会场工作,直至目前负责康乐部管理工作,工作时间长达9年,期间续签两次合同,并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圆满完成被告交予的各项工作任务,并且获得多次奖励。但自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未完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诉未果。与此同时,被告以本单位行业性质为由,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经常延长工作时间、安排原告周末、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并不予调休,也不支付加班工资,同时对原告带薪休假权利予以限制。今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带薪休假,但被告不予批假,后经原告再三申请休假才予准假并办理了休假手续,后被告对原告加以报复,恶意将原告降薪调岗,原告仍然在新岗位上认真履行职责,同时找被告申诉岗位及待遇变动问题,被告借口原告不服从管理为由对原告作停职处罚,并于9月1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以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19.67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7475.12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带薪休假工资633.53元;4、由被告为原告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项目;5、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予结算工资3000元(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每月增加500元);6、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而解除合同,向原告支付30日工资3500元;7、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3500元。被告四川资阳博雅实业有限公司格林博雅饭店辩称:原告由于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而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其该处分已书面送达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诉请加班工资一事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组成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未对带薪休假工资的计算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可提供已休完年休假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依法足额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2014年12月的工资;被告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主张支付2015年8月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不应支持。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决公正合理。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续签两次合同,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康乐主管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工资报酬结构为基本工资1050元加奖金,奖金根据甲方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发放。2015年6月4日起被告执行内部员工消费折扣制度,制度第5条明确规定:“饭店员工在各经营点消费原则上现金或刷卡结账,并在消费结算单上签字,各经营点负责人进行二次签字确认”。2015年7月24日原告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上班时间为07:14,下班时间为18:46。同日14:51起,原告与证人毛某在被告处三贤茶庄打牌休闲,并未在工作岗位。2015年8月30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同意对原告以上班时间打麻将为由处以开除决定。2015年9月1日,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319.6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7475.1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633.53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予结算工资3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500元。”,2015年11月17日,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并于11月19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2015年12月1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来院起诉,请求如上述诉请。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消费结算单复印件,证人毛永出庭作证证言、职代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内部员工消费制度复印件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与他人相约打麻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未休带薪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带薪年休假的计算额度和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项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直接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提出稽核申请。原告主张未予结算工资3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8月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怡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康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