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利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利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团结居委,组织机构代码59519995-1。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果,男,生于1989年10月6日,汉族,重庆市黔江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委托代理人:洪海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华,女,生于1976年7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上诉人重庆市黔江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利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3824号民事判决。碧桂园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果、洪海林,被上诉人王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王利华与碧桂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与附件,约定王利华以按揭方式购买碧桂园公司开发的位于黔江区正阳大道碧桂园75幢2单元5-3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成交金额349894元,销售方式为预售商品房。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碧桂园公司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王利华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碧桂园公司按日向王利华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碧桂园公司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60日后,……王利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碧桂园公司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受理单之日止,碧桂园公司按日向王利华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王利华的责任……碧桂园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碧桂园公司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黔江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王利华应当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提交政府部门要求的需王利华提供的资料。若因王利华或按揭银行的原因,未能办理或逾期办理该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碧桂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约定:王利华自愿同意碧桂园公司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日起180天内将该商品房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权属登记资料送交国土房管部门,并将碧桂园公司向王利华代收的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所需的税费代缴给相关部门:1.王利华已向碧桂园公司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约定房价款、税费、抵押办证费及其它应付款等一切款项;2.按房地产、国土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或签署身份证明或其他办理房地产权证所必须文件(如身份证、户口簿等);3.王利华对该商品房的质量等无任何异议且已接受该商品房并签署了相关收楼文件。碧桂园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条件向房地产登记机关递交权属登记材料的,每逾期一天,碧桂园公司应向王利华支付50元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9日,王利华签收碧桂园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接房通知书。王利华认为房屋装修质量有问题,于2014年12月20日接房。碧桂园公司至今未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的申请,也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王利华一审诉称:2013年4月26日,王利华与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一套精装修商品房,以总价349894元卖给王利华;碧桂园公司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王利华使用,从实际交房之日起60日内在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碧桂园公司原因未能按期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每逾期一日按王利华已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王利华接房后发现房屋的装修质量达不到碧桂园公司承诺的精装修房屋标准,经碧桂园公司整改仍达不到精装修房屋标准,给王利华造成了重大损失,且至今未给王利华办理房地产权证,也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故请求判决:1.碧桂园公司向王利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54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共计192天);2.碧桂园公司向王利华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6193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计59天),2015年4月21日起至碧桂园公司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日104.97元按月向王利华支付;3.碧桂园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更换直至达到精装修房屋标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碧桂园公司承担。在一审中,王利华撤回其要求碧桂园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更换直至达到精装修房屋标准的诉讼请求。碧桂园公司一审辩称:碧桂园公司开发、销售的黔江碧桂园项目商品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为此,碧桂园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予以佐证。碧桂园公司书面通知了王利华接房,故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递件条件是:王利华对该商品房的质量无任何异议且已接受了该商品房。王利华至今对房屋质量有异议,即合同约定的递件条件并未成就,因此,碧桂园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王利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利华与碧桂园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与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焦点一,碧桂园公司交房是否违约。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前交房,王利华于2014年10月29日签收碧桂园公司邮寄送达的接房通知。按《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自书面交房通知确认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变更为“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已交付”。因此,对王利华诉请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焦点二,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的问题。《合同补充协议》与附件,对主合同在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责任及递件并取得受理单的时间作了变更,应以《合同补充协议》与附件为准。且同类情况中的董雪芹、谢宏,碧桂园公司已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王利华自愿同意碧桂园公司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日起180天内将该商品房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权属登记资料送交国土房管部门,并将其代收的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所需的税费代缴给相关部门。该合同关于“乙方对该商品房的质量等无任何异议且已接受该商品房并签署了相关收楼文件”的约定,不是碧桂园公司向办理权属登记机关递件的法定条件,也不是碧桂园公司未提交办证登记手续的抗辩理由。王利华按合同约定的其他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已全部交给了碧桂园公司,碧桂园公司怠于提交办证登记,超过180天的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前交房,虽然王利华于2014年12月20日接房,但应该认定双方约定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碧桂园公司应在2015年6月10日前向办理权属登记机关递件,并取得登记受理单。本案应该支持的逾期办证违约时间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法院第一次开庭的2015年7月22日止即221天,按50元/天计算,违约金为11050元。该逾期时间对双方更为公平、合理,因其后的逾期办证违约时间处于待定状态,可在条件具备后,由王利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碧桂园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利华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105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50元/天计算);二、驳回王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王利华负担179元,碧桂园公司负担50元。碧桂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利华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碧桂园公司已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向黔江区国土房管局递交了办证资料,且为王利华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明确约定碧桂园提交办证申请及相关资料的条件是,王利华对商品房的质量无任何异议且已接受该商品房并签署了接收文件。王利华一直对案涉商品房的质量持有异议,因此,其提交办证申请及相关资料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约定的提交办证申请及相关资料条件合法有效,一审以不是所谓的法定条件为由不予采纳,这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2.《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属于无偿委托合同,同时碧桂园公司未提交办证申请及相关资料并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也未因此给王利华造成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利华在二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碧桂园公司提交了《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公司已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为王利华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已于2015年8月21日为王利华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本院二审查明:王利华在接房时已付清房屋权属登记的税费。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已于2015年8月21日为王利华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利华对一审判决驳回其迟延交房违约金支付请求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因此,该判项可以维持。双方在二审中争执的焦点是碧桂园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首先,如何认定合同中就逾期办证约定的内容。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与附件系同日签订的,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与附录三《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均对逾期办证问题作了约定。通过比对,可以看出,两者关于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的期限及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不一致,且《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对提交资料的条件与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更为详尽的约定,当中并未明确约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不一致的部分作废。《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因此,当两者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的内容为准。其次,《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的内容如何理解。《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碧桂园公司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的条件之一是购房人对该商品房质量无任何异议,且已接受该商品房。针对该条款内容的理解,双方各执一词。依合同目的解释,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之一是转移商品房所有权于买受人,如果买受人在任何情况下对商品房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出卖人均不予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这显然有悖于订约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出卖人在违约瑕疵交付的情形下,还可免除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其正确的理解应该是,碧桂园公司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的条件之一是购房人未对交付的商品房提出足以拒收或退房的任何质量异议,并已接受商品房。本案中,王利华已实际接房且并未要求退房,碧桂园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在王利华实际接房之日起180日内为其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如果迟延提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尤须说明的是,一审认定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接房之日起180日内提交办证所需资料,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最后,碧桂园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的问题。王利华并不存在未提交应由自己提交的办证资料及未缴纳税费的情形,而按照《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条件具备后,应当由碧桂园公司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证申请及相关资料。按照办证流程,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应在碧桂园提交办证资料之后,但由于碧桂园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的具体时间,致使本院无法准确认定该时间,故确定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登记时间作为其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的时间。王利华于2014年12月20日实际接房,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碧桂园公司向房屋登记机构迟延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的时间为64天,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0元违约金计算,其逾期办证违约金为3200元。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本院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支持违约金至实际办证登记之日。综上所述,碧桂园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致使本院纠正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并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3824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黔江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利华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王利华负担189元,重庆市黔江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王利华负担36元,重庆市黔江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