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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7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德全与衣庆春、杨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全,衣庆春,杨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539号原告:高德全,男。委托代理人:陈仁偲,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庆春,男。被告:杨华东,男。原告高德全诉被告衣庆春、杨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全的委托代理人陈仁偲,被告衣庆春、杨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衣庆春向我借款13万元,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杨华东连带担保。现要求被告衣庆春偿还借款13万元,支付违约金26000元,并承担借款13万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华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衣庆春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为10万元,利息3万元,不同意利息请求。被告杨华东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过后原告没有找我要过款,担保期限已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衣庆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由被告杨华东担保,并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衣庆春因需要借130000元人民币,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或逾期还款超出15日以上,本人将按借款额的20%赔偿贷款人的经济损失。担保人受借款人衣庆春委托,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如果借款人超出规定还款期限后,担保人负责归还上述借款和违约赔偿金,否则贷款人有权追究担保人连带法律责任。衣庆春,杨华东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并画押。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衣庆春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违约金2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华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衣庆春偿还借款1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衣庆春辩称,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另借款3万元为利息款,除其陈述外,未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请求,借款上未载明借期内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约定了违约赔偿标准,逾期利息及违约赔偿两项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杨华东在被告衣庆春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为其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系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6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出庭的证人证实,原告曾找被告杨华东索要过借款,即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为二年,本案保证诉讼时效未过,被告杨华东称担保的诉讼时效已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衣庆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德全借款13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我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华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杨华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衣庆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费1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