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楠犯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楠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楠,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楠系扎赉特旗新立砖厂执行合伙人在此期间,没有用电安全规章制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使私自从该砖厂电线杆上拉线安装充电器,用于工人施工电瓶车充电。2015年9月1日8时40分许,该厂工人谢某某使用该充电器为电瓶车充电时触电,经扎赉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谢某某符合电击死亡”。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楠近亲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达成520,000.00元赔偿协议。已全部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扎赉特旗新立砖厂营业执照、证人常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楠未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用电管理制度,违章冒险作业,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民事部分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包育榕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