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广东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三哥”(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扶绥县新宁镇往龙头乡二级路段,以虚假碰撞方式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一辆微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林某以报警的方式威胁李某,李某因怕被公安处罚,而被迫交给林某医药费、车辆损失费共5000元。林某从中分得500元。二、2015年4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三哥”等人窜到扶绥县城往龙头方向的水边村路段,以虚假碰撞的方式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林某以报警、被吊销驾驶证为由向梁某索取损失费2000元,被梁某识破后将林某扭送至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使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林某伙同一名绰号叫“三哥”的男子(另案处理)从广东来到扶绥,后于次日下午17时许去到扶绥县城往龙头乡二级公路的水边村路段,然后由林某骑着一辆黄色的折叠式小型自行车以虚假碰撞的方式故意制造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一辆微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林某以报警的方式威胁李某,并向李某索要5000元的赔偿费,李某因怕被公安机关处罚,被迫交给林某现金5000元。林某从勒索的5000元中分得500元。二、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再次与“三哥”约好从广东来到扶绥,并于次日下午5时许伙同“三哥”等人去到扶绥县城往龙头乡二级公路的水边村路段,然后由林某骑着一辆蓝色的折叠式小型自行车以虚假碰撞的方式故意制造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以报警后被吊销驾驶证等事由对梁某进行威胁,索要损失费2000元,后被梁某识破,林某即被梁某扭送至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查明:1、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认上述的勒索行为;2、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梁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物笔录及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收容教养通知书,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林某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林某在勒索梁某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林某流窜作案并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忠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现确定我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如下: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四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本通知自2013年8月23日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