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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648号原告上海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然耕,董事长。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晓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苏苏,女。委托代理人孙东红,女。原告上海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华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卫计委)卫生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然耕,被告浦东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陈苏苏、孙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3日被告浦东卫计委对被处罚人原告经华公司作出浦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管理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的雅华公寓进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检查时,二次供水设施正常供水中。现场未查见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报告,现场查见7号楼地下蓄水池未加盖、未上锁。经查实,原告未履行每季度的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义务,未按照《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饮用水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饮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违反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要求案: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2、违反基本卫生管理要求案:罚款2,000元。以上两项罚款合计4,000元。原告经华公司诉称:原告受当地街道、居委会和业委会委托代管栖山路XXX弄XXX号雅华公寓,面积1万余平方米,物业费只有1元每平方米,合同早于2012年到期,由于无人接管代管至今。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管理的小区进行监督检查,认为原告已经违反了《饮用水管理办法》,并作出被诉决定。原告认为清洗水箱,化验水质,每年两次是根据与业委会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历年来委托专业公司实施,原告对被告2014年新发布的规定不了解,被告未组织大面积公告,宣传不到位,以罚代管处罚过重。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整改意见,立即落实,已得到被告认可,应免于处罚。鉴于该小区严重亏损,交罚款确实困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另,原告无证据出示。被告浦东卫计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管理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的雅华公寓进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检查时,二次供水设施正常供水中。现场未查见2014年第四季度和2015年第一季度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报告,现场查见7号楼地下蓄水池未加盖、未上锁。经查,原告未履行每季度的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义务,未按照《饮用水管理办法》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被告此前也对原告送达了有关《饮用水管理办法》告知单,告知了有关注意事项和施行的时间,原告员工参加了被告的宣传培训并签字。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调查,5月6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5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减轻了对原告的处罚。故被诉决定主体认定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东卫计委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责令改正通知书》;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记录;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审批表;7、《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及审批表;8、被诉决定及审批表;9、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理本案时程序合法。10、现场笔录;11、现场检查照片;12、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13、当事人提供资料(包括委托书、营业执照、分幢房屋水箱蓄水池清洗卡、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等),证明原告委托王伟国配合调查过程。14、陈述和申辩笔录;15、陈述和申辩资料照片,证明原告曾进行陈述和申辩,根据原告的申辩情况,被告对原告减轻了处罚。16、告知单、《饮用水管理办法》宣传培训调查问卷,证明之前被告对原告进行过业务告知和培训,原告对饮用水管理是知晓的。17、《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行政复议,后申请撤回,原告亦知晓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8、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为《饮用水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执法程序依据为《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1、2、4、5认为是被告内部的,证据3原告的员工签收了,但就同一个事情有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6审批表时间、日期、签收人都没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的员工签收了,拟处罚8,000元,证据7审核表也是被告内部的,且因为原告已积极整改,建议减轻处罚,证据8被诉决定收到了,证据9无异议,证据10原告整改后,被告重新对水质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证据11照片模糊看不清,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虽签名是王伟国,但系被告打印好后让其签字,询问笔录也不是在现场制作的,证据13委托书和营业执照无异议,水箱专业清洗公司员工均不是原告的员工,另对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有异议,证据14、15是原告整改后的照片,并制作的笔录,证据16不清楚,证据17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浦东卫计委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符合定案证据的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雅华公寓的物业管理单位。2015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管理的上述地址进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情况监督检查。现场未查见2014年第四季度和2015年第一季度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报告,现场查见7号楼地下蓄水池未加盖、未上锁。被告遂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调查,5月6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5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违反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要求案,罚款4,000元,对原告违反基本卫生管理要求案,罚款4,000元,合计8,000元。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合议,认为原告已积极进行整改,及时对水箱加盖上锁,并将立即对水箱进行清洗消毒检测水质等,故决定减轻对原告的处罚。2015年6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6月9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处罚幅度过重,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市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至原告管理的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雅华公寓进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时,确实查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供水中,但现场未查见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报告,现场查见7号楼地下蓄水池未加盖、未上锁。故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及《饮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遂进行立案,并要求原告整改,处罚前亦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原告的整改情况将拟处罚的8,000元金额减少为4,000元。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审 判 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包小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