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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荣与李祥、盛达全、刘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李祥,盛达全,刘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74号原告李荣,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19日,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李祥,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达全,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刘玉群,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李荣与被告李祥、盛达全、刘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被告李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全、刘玉群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祥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李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祥与被告盛达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玉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祥、盛达全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刘玉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祥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无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祥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祥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李荣借款20万元,被告李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李荣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李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玉群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李祥与被告盛达全于199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李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祥与被告盛达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于被告李祥与被告盛达全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祥与被告盛达全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刘玉群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达全、刘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盛达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借款本金20万元元;二、被告刘玉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祥、盛达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耀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