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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席智洪与前郭县引领者手机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智洪,前郭县引领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4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席智洪。委托代理人:钟欣,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前郭县引领者手机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秀峰。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席智洪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引领者手机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领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席智洪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欣,被上诉人引领者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秀峰、委托代理人朱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引领者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日,引领者公司将承包的郭尔罗斯购物广场五楼美食城1100平米场地转租给席智洪经营儿童娱乐项目,租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每年30万元,并约定席智洪于2015年1月31日前先交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席智洪交完5万元之后,一直未缴纳剩余租金25万元,引领者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席智洪给付余下租金25万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给付利息。上诉人席智洪一审辩称:引领者公司与我签订的是2年半合同,不知道对方和郭尔罗斯购物广场有租赁合同。我和引领者公司签订的是1100平,现在只有900平,租金已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完毕。有规定说4楼以上不能设立儿童娱乐项目。我不同意引领者手机广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引领者公司与郭尔罗斯世纪美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郭尔罗斯美食城经营手机卖场和儿童娱乐城项目,其中儿童娱乐城面积为1100平。租金每年35万元,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4年11月2日,引领者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秀峰与席智洪签订协议,将自己租赁的郭尔罗斯美食城1100平儿童娱乐城场地转租给席智洪,租金每年30万元,约定席智洪于2015年1月31日向引领者公司缴纳租金5万元,其余2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引领者公司3次收到席智洪租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引领者公司与席智洪的租赁协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承租方席智洪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席智洪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引领者公司请求席智洪给付租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引领者公司与前郭县郭尔罗斯美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引领者公司与席智洪签订的转租郭尔罗斯美食城1100平儿童娱乐城项目协议书均真实有效。丁秀峰出具的5000元收条及另外两次付4.5万元,累计已付租金5万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席智洪辩解租金已全部给付完毕,但除了提供5000元给付收据,对方认可的累计已给付5万元外,剩余25万元租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庭审中答辩亦未能证实剩余25万元租金已经给付完毕,故对席智洪租金已给付完毕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引领者公司请求席智洪从2015年4月30日给付利息,没有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至于被告“有规定说4楼以上不能设立儿童娱乐项目”的辩解,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而且不违法的经营项目与原被告间房屋租赁没有关系,此辩解不能成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的必然条件,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被告席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引领者公司郭尔罗斯美食城儿童娱乐城租金2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席智洪承担。上诉人席智洪上诉称:上诉人是与丁秀峰签订的合同,与引领者公司无关;丁秀峰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丁秀峰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消防法规无效,应返还已交租金5万元。被上诉人引领者公司二审辩称:丁秀峰是引领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出租场地合同,未约定用途,至于席智洪作什么用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丁秀峰是引领者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席智洪关于与引领者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能据此确定合同无效,上诉人席智洪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消防法规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均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实际产生的一年30万元租金损失,应由双方予以分担,即各承担15万元。扣除上诉人席智洪已经交付的5万元,上诉人席智洪还应支付给引领者公司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席智洪给付租金2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席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前郭县引领者手机广场有限公司租金10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前郭县引领者手机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席智洪负担5050元,由被上诉人前郭县引领者手机广场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