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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利江与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冲安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江,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冲安,叶祖辉,慈溪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胡利江,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史兹保。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泽。委托代理人:钱宏伟。被告:许冲安,农民。被告:叶祖辉。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慈溪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友坤。原告胡利江为与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许冲安、叶祖辉、慈溪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兹保、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被告叶祖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冲安、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利江起诉称:被告华威公司在2012年11月6日将公司的1号、2号厂房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建工公司。同年11月11日被告建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许冲安。同年12月18日被告许冲安、叶祖辉将工程的支模承重、外脚手架、防护棚、操作棚、临边防护、料台、结构实体检测架分包给原告。讼争工程在2012年动工建设,2013年完工。2014年1月17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华威公司使用。原告按照和被告许冲安、叶祖辉签订的工地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按质、按期完成了分包合同的全部内容。按协议约定��原告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32元结算工程款,该工程项目通过验收的建筑面积是48816平方米,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562112元。原告在被告建工公司处已经领取了99.4万元的工程款,还有568112元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华威公司系讼争工程发包方。被告建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许冲安,是该工程项目的转包方。被告许冲安、叶祖辉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是分包方。原告是该工程项目分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建工公司和被告许冲安之间的转包关系使被告建工公司、许冲安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建工公司是被挂靠方,许冲安是挂靠方,两被告采取挂靠方式施工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叶祖辉作为发包方,应对原告的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华威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被告建工集团、许冲安、叶祖辉应当赔偿原告在工程款欠付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华威公司应当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期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又陈述:被告叶祖辉在讼争工程施工期限受雇于许冲安,但在签订分包协议时却谎称代表被告建工公司,存在欺诈,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总额为103万元,但工程款总额除合同价款之外另增加工程量3.6万元,并形成联系单,联系单已经交付给被告建工公司。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8112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工公司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华威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许冲安,原告与被告许冲安发生合同关系,与被告建工公司、叶祖辉、华威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也没有利害关系。被告许冲安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103万元,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从原告的诉称以及提供的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许冲安的合同关系应当属于承揽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具有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第26条起诉被告华威公司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祖辉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许冲安发生合同关系,应当向被告许冲安主张权利,理由如下:1.工地内部承包协议上面的发包方系慈溪市华威电器工程部1号、2号项目部,被告许冲安系该协议的唯一发包方。2.被告许冲安系华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叶祖辉系被告许冲安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仅仅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名,不代表被告叶祖辉与被告许冲安属于共同发包方,原告方也陈述被告叶祖辉系被告许冲安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综上,被告叶祖辉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祖辉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华威公司系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华威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许冲安、叶祖辉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资格条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理解与适用,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但不包括承包合同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工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结合本案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身份不符合实际��工人定义,原告不能向被告华威公司追索工程款。三、被告华威公司已按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被告许冲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建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被告华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建工公司、华威公司均系适格主体的事实;2.工地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讼争的实际施工人及结算价格、依据等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以及本案建设工程的结算价格等内容的事实;4.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分���施工任务的事实;5.从2011年至2015年5月23日之间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华威公司处收到转账的工程款88万元,另有15万元工程款为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工公司、许冲安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同时结合证据A2和A4确定了被告建工公司、许冲安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的事实。被告建工公司、许冲安、叶祖辉、华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当事人主体资格文件,本院不做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华威公司将其1#、2#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1#、2#厂房、连廊、门卫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8816平方米。同年11月11日被告建工公司将讼争工程转包给被告许冲安施工,并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许冲安对工程施工全面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工期、经济盈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建工公司向被告许冲安收取8%的税金管理费和按规定应上缴的各类规费。同年12月18日原告胡利江承包讼争工程的支模承重、外脚手架、防护棚、操作棚等钢管、扣件及部分的搭设、拆除费用,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元计算。协议发包方由被告许冲安、叶祖辉签字。2014年1月17日各方在验收报告中签字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已经实际收到工程款10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叶祖辉在讼争工程施工期间受雇于被告许冲安,���告叶祖辉也自认其系受雇于被告许冲安,在分包合同中签字系作为见证人签字,并非发包人。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许冲安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为1562112元,原告称另有联系单增加3.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实际收到工程款103万元,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32112元。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工程款的计算不应以工程建筑面积结算,合同中的建筑面积另有他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许冲安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故工程款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讼争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2014年1月17日起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对于各当事人的责任问题,被告许冲安系原告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华威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被告华威公司、建工公司均陈述工程款已结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华威公司确实尚有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许冲安之间系转包关系,并非原告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祖辉的责任,原告虽诉称被告叶祖辉也是发包方,但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叶祖辉签字系作为被告许冲安的管理人员,且被告叶祖辉也明确陈述其并非发包方,其系受雇于被告许冲安的工作人员,其签���系作为见证人,原告对叶祖辉的身份的陈述与被告叶祖辉陈述一致,被告叶祖辉并非发包方身份,付款责任应由被告许冲安承担。而原告以被告叶祖辉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冲安、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冲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利江工程款5321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32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利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81元,由原告胡利江负担950元,被告许冲安负担853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伟人民陪审员  沈华侠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美娟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