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巢云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巢云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88号大成大厦11楼。负责人王兴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萧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云华。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云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萧渝、被上诉人巢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云华一审诉称:2010年5月8日18时10分许,程军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新桥镇晨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治安卡口路段时,因避让车辆,冲入河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车辆维修多次,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996元。安邦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车损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巢云华车辆定损金额为16787元,但巢云华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巢云华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8时10分许,程军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新桥镇晨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治安卡口路段时,因避让车辆,冲入河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巢云华,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巢云华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安邦保险公司亦予以查勘,定损金额为16787元。另查明,巢云华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0年5月8日冲入河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维修多次,巢云华曾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并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法院,案号为(2013)丹商初字第546号,后巢云华自愿撤诉;又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法院,案号(2013)丹商初字第815号,后巢云华再次自愿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巢云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及其他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巢云华主张因此事故曾多次修车,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2199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巢云华曾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安邦保险公司均未对巢云华起诉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对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巢云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安邦保险公司庭审中承认,就此事故曾予以查勘定损,确认巢云华车辆损失为16787元,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就此款向巢云华赔付保险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巢云华保险金167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5月8日18时10分左右,程军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新桥镇晨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治安卡路段,因避让车辆,冲入河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巢云华曾经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19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两次庭审程序都未完毕巢云华即撤诉,安邦保险公司尚未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提出抗辩。但是,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安邦保险公司的实体权利,在法院未对案件审结作出调解或者判决的情况下,不能因巢云华撤诉就认定安邦保险公司放弃了该权利,且在今后再次提起的诉讼过程中无权主张。而且答辩的权利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只要在辩论终结前,安邦保险公司都可以针对巢云华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的情形即该规定的第4条和第22条。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既没有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也没有认定是否出现中止、中断或者重新计算的情形,就直接否认安邦保险公司享有该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法院对于不支持安邦保险公司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也未举出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巢云华承担一、二审费用。巢云华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针对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损失一直未能确定,时效自然顺延,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巢云华提起的(2013)丹商初字第815号案件于2013年8月15日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巢云华基于本案事实向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77050元,而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但巢云华主张车损770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邦保险公司定损17787元,巢云华的车损未经鉴定评估,是单方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后在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损失委托评估鉴定。后因委托鉴证标的项目不清,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未予受理委托。巢云华遂于2013年12月15日以需进一步提供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一审中巢云华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丹商初字第815号案件卷宗予以证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巢云华向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于2010年5月8日发生,在未有证据证明巢云华曾经向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的情况下,巢云华于2013年5月10日及2013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在2013年7月19日巢云华提起的(2013)丹商初字第815号案件中,安邦保险公司在庭审答辩时仅对车损数额表示异议,而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为此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后因委托鉴证标的项目不清,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未予受理。据此应认为安邦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同意对巢云华进行赔偿,只是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有待进一步确认。而巢云华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距离2013年安邦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巢云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