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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进秀、吴肖强等与吴进玉、吴沃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进秀,吴肖强,吴进玉,吴沃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进秀,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肖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庆才,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进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沃飞,男,汉族。上诉人吴进秀、吴肖强因与被上诉人吴进玉、吴沃飞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1987年2月20日,原审原告吴进秀夫妇与原审被告吴进玉夫妇、吴沃成夫妇口头约定,原审原告将屋前一块0.15亩的四方田换给原审被告建屋,原审被告吴进玉把位于县道旁(县道双桥路段)的一间加工厂拆除及连同厂边的部分空地给原审原告能通路至县道,道路宽度为能够通东风牌大货车。约定后,原审原告将四方田换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并已建起楼房,但原审被告没有拆除加工厂。1994年,原审被告拆除加工厂,改建为汽车修理厂。因此,双方产生纠纷。1996年在大坡镇国土所、村建办、司法所、双桥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原审原告方代表吴进秀、吴肖强与原审被告方代表吴沃成、吴沃飞达成《关于双桥村管理区双二村吴进秀与吴进玉因乡村小公路发生纠纷调解协议书》(下称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一,关于纠纷双方提出的吴进秀为门口通公路换田问题,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在镇乡村规划的需要,经镇政府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从今双方不准再提出异议。二,经过调解,确认吴进玉现在汽车修理厂是属市通镇公路扩改的范围,也属镇村建规划示范点所规划的范围,现经调解组织调解,吴进玉的铁皮汽车修理厂在镇公路扩改前暂未拆除,但限于1997年12月31日前拆除。但在拆除前,要保证吴进秀门口小公路的畅通无阻。保证吴进秀门口小公路从汽车修理厂右边里面能够通过东风牌大汽车。如果因路面窄或修理房不够高而被汽车碰撞,责任与吴进秀户和拉货司机无关。三、吴进秀要修小公路通汽车,只能从吴进玉修理厂右边的里面的水沟作为起点(即大公路水沟至八十米)汽车能拉货为止。在吴进秀拉货过程中,无论任何原因进玉因在修理厂路段内造成进秀拉货停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吴进玉、吴沃成方负责。四、对于吴进玉加工厂拆除问题,要服从镇村建规划时间为准。但最迟不能超过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五、至于进玉修理厂和有关户拥有管理权属的土地,除国家因征收扩改公路的土地作赔偿外,余下由进秀至入几户的小公路要使用的土地受益户以同等土地与进玉对换,修理厂在拆除后的土地,在扩改公路前的留做路。六、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审被告于1998年拆除加工厂,但又改为平房转租他人做商铺。至此,双方的纠纷一直未能解决。原审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除第五条外的其他条件有效;被告依约拆除临时建筑汽车修理厂,让原告从家中直通一条能通大货车的路至公路;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再审合议庭到本案的争议现场勘验,原审被告的铁皮屋位于高州市大坡镇双桥村委会双二村四至为:东至吴进明铁皮屋边,西至吴进玉楼房水坑边,南至吴进秀屋前空地北面边缘,北至大坡公路双桥路段内侧路边,面积约26.5平方米,双方发生纠纷时,该铁皮屋被原审被告用于经营汽车修理厂,现已闲置。原审法院再查明:冯瑞珍是吴进秀妻子,于2013年8月份死亡,吴沃成是被告吴进玉之子,已死亡。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基于原审被告吴进玉没有依约拆除铁皮屋给原审原告通路而产生的,本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家庭成员代表所签订的,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第一、二、三、四的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依约拆除其位于高州市长坡镇双桥村委会双二村原审被告的铁皮屋东至吴进明铁皮屋边,西至吴进玉楼房水坑边,南至吴进秀屋前空地北面边缘,北至大坡公路双桥路段内侧路边,面积约26.5平方米,让原审原告通路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调解协议书第五条,因为涉及他人的利益,本条款应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审原告应当补偿20000元给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及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双桥村管理区双二村吴进秀与吴进玉因乡村小公路发生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第一、二、三、四条款合法有效。二、限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拆除位于高州市大坡镇双桥村委会双二村原审被告的铁皮屋东至吴进明铁皮屋边,西至吴进玉楼房水坑边,南至吴进秀屋前空地北面边缘,北至大坡公路双桥路段内侧路边,面积约26.5平方米。三、限原审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00元给原审被告。四、驳回原审原告吴进秀、吴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被告吴进玉、吴沃飞负担。上诉人吴进秀、吴肖强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高州市人民法院对(2010)高法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程序严重违法,系滥用职权的表现,因此再审判决应予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0)高法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服从一审判决,没有上诉,直至目前时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过再审申请和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条件,一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二是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而原审判决在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且原判已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对执行也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奇怪的是原审法院不仅不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反而于2015年3月10日毫无理由地对原判作出再审裁定!显然严重违反法律。二、再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20000元给被上诉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严重枉法行为。1、从程序上看,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支付请求,更无提出反诉请求,再审本案时被上诉人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拒绝出庭,表明被上诉人或认可原审判决或放弃再审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请求且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竟然判决强制增加被上诉人没有主张、没有提出的财产权利!2、再审判决增加被上诉人财产权利由上诉人支付20000元给被上诉人没有合同依据,即双方约定的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均没有此约定。3、从实体看,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双桥村管理区双二村吴进秀与吴进玉因乡村小公路发生纠纷调解协议书》(下称调解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双方家庭代表于1987年2月20日口头约定的换地协议产生的解决被上诉人违约未将加工厂拆除让上诉人通路的后续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与此前的双方家庭代表达成的口头换地协议构成一个完整协议,由于上诉人此前已按口头协议约定将土地调换给被上诉人建房,而被上诉人违反口头协议约定,未将加工厂房拆除让上诉人通路至发生纠纷,双方代表才在镇国土所、村建办、司法所、双桥管理区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拆除汽车修理厂让上诉人通路,上诉人是支付了对价(调换的土地)给被上诉人的,这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支付请求且放弃再审诉讼权利的原因!因此,再审判决额外增加被上诉人财产权利,由上诉人支付20000元给被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实体适用法律错误!三、再审判决没有维持被上诉人拆除汽车修理厂(铁皮屋)后让上诉人通路及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上诉人的原审判决是错误的。1、原判第二项:被告应拆除汽车修理厂,让原告从该处构筑一条能够通东风牌大货车的路通向原告住所;第三项: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家庭代表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吴进玉的铁皮汽车修理厂限于1997年12月31日前拆除,保证吴进秀门口小公路从汽车修理厂右边里面能够通过东风牌大汽车。第四条约定,对于吴进玉加工厂拆除问题,要服从镇村建规划,但最迟不能超过1997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处罚吴沃成方违约金5000元以上。2、既然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第二、第四条合法有效,那么该《调解协议书》中第二、第四条约定的被上诉人拆除铁皮屋由上诉人构筑一条可通东风牌大汽车的道路及被上诉人应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上诉人的原审判决就是正确的,再审判决就应予以维持,而再审判决对此没有维持,显然与其认定自相矛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再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2、维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0)高法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吴进玉、吴沃飞不作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0)高法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双桥村管理区双二村吴进秀与吴进玉因乡村小公路发生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第一、二、三、四、六条款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拆除汽车修理厂(现租给他人作临时药店),让原告从该处构筑一条能够通东风牌大货车的路通向原告住所。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吴进秀、冯瑞珍、吴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三事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茂高法民监字第1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基于被上诉人吴进玉没有依约拆除临建的铁皮屋(修理厂)给上诉人通行而订立的。该调解协议书是经双方所在管理区、司法所等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并经双方的家庭成员代表协商一致后所签订,调解程序合法,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该调解书第一、二、三、四、六的条款合法有效。该调解协议书第五条,由于涉及他人的利益,未经第三人同意。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调解协议书第五条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依约拆除其位于高州市长坡镇双桥村委会双二村原审被告的铁皮屋东至吴进明铁皮屋边,西至吴进玉楼房水坑边,南至吴进秀屋前空地北面边缘,北至大坡公路双桥路段内侧路边,面积约26.5平方米,让原审原告通路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吴进玉临建的加工厂铁皮屋的拆除,最迟不能超过1997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否则支付5000元以上的违约金。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违约金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补偿问题。一方当事人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从程序上看,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补偿的请求,也无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再审时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拒绝出庭,表明被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认可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诉求的情况下,再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20000元给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再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损失补偿的约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20000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变更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双桥村管理区双二村吴进秀与吴进玉因乡村小公路发生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第一、二、三、四、六条款合法有效。三、变更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被上诉人吴进玉、吴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给上诉人吴进秀、吴肖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吴进玉、吴沃飞负担。上诉人吴进秀、吴肖强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上诉人吴进玉、吴沃飞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限被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院诉讼费;开户银行:茂名市农业银行茂东支行营业部;账号:4458850101200056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富华汤智磊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进秀,男,1945年2月23日生,汉族,高州市人,退休教师,现住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肖强,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现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庆才,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进玉,男,1933年9月10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现住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沃飞,男,48岁,汉族,高州市人,农民,现住高州市。上诉人吴进秀、吴肖强因与被上诉人吴进玉、吴沃飞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1987年2月20日,原审原告吴进秀夫妇与原审被告吴进玉夫妇、吴沃成夫妇口头约定,原审原告将屋前一块0.15亩的四方田换给原审被告建屋,原审被告吴进玉把位于县道旁(县道双桥路段)的一间加工厂拆除及连同厂边的部分空地给原审原告能通路至县道,道路宽度为能够通东风牌大货车。约定后,原审原告将四方田换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并已建起楼房,但原审被告没有拆除加工厂。1994年,原审被告拆除加工厂,改建为汽车修理厂。因此,双方产生纠纷。1996年在大坡镇国土所、村建办、司法所、双桥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原审原告方代表吴进秀、吴肖强与原审被告方代表吴沃成、吴沃飞达成《关于双桥村管理区双二村吴进秀与吴进玉因乡村小公路发生纠纷调解协议书》(下称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一,关于纠纷双方提出的吴进秀为门口通公路换田问题,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在镇乡村规划的需要,经镇政府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从今双方不准再提出异议。二,经过调解,确认吴进玉现在汽车修理厂是属市通镇公路扩改的范围,也属镇村建规划示范点所规划的范围,现经调解组织调解,吴进玉的铁皮汽车修理厂在镇公路扩改前暂未拆除,但限于1997年12月31日前拆除。但在拆除前,要保证吴进秀门口小公路的畅通无阻。保证吴进秀门口小公路从汽车修理厂右边里面能够通过东风牌大汽车。如果因路面窄或修理房不够高而被汽车碰撞,责任与吴进秀户和拉货司机无关。三、吴进秀要修小公路通汽车,只能从吴进玉修理厂右边的里面的水沟作为起点(即大公路水沟至八十米)汽车能拉货为止。在吴进秀拉货过程中,无论任何原因进玉因在修理厂路段内造成进秀拉货停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吴进玉、吴沃成方负责。四、对于吴进玉加工厂拆除问题,要服从镇村建规划时间为准。但最迟不能超过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五、至于进玉修理厂和有关户拥有管理权属的土地,除国家因征收扩改公路的土地作赔偿外,余下由进秀至入几户的小公路要使用的土地受益户以同等土地与进玉对换,修理厂在拆除后的土地,在扩改公路前的留做路。六、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审被告于1998年拆除加工厂,但又改为平房转租他人做商铺。至此,双方的纠纷一直未能解决。原审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除第五条外的其他条件有效;被告依约拆除临时建筑汽车修理厂,让原告从家中直通一条能通大货车的路至公路;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再审合议庭到本案的争议现场勘验,原审被告的铁皮屋位于高州市大坡镇双桥村委会双二村四至为:东至吴进明铁皮屋边,西至吴进玉楼房水坑边,南至吴进秀屋前空地北面边缘,北至大坡公路双桥路段内侧路边,面积约26.5平方米,双方发生纠纷时,该铁皮屋被原审被告用于经营汽车修理厂,现已闲置。原审法院再查明:冯瑞珍是吴进秀妻子,于2013年8月份死亡,吴沃成是被告吴进玉之子,已死亡。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基于原审被告吴进玉没有依约拆除铁皮屋给原审原告通路而产生的,本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家庭成员代表所签订的,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第一、二、三、四的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依约拆除其位于高州市长坡镇双桥村委会双二村原审被告的铁皮屋东至吴进明铁皮屋边,西至吴进玉楼房水坑边,南至吴进秀屋前空地北面边缘,北至大坡公路双桥路段内侧路边,面积约26.5平方米,让原审原告通路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调解协议书第五条,因为涉及他人的利益,本条款应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审原告应当补偿20000元给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及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双桥村管理区双二村吴进秀与吴进玉因乡村小公路发生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第一、二、三、四条款合法有效。二、限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拆除位于高州市大坡镇双桥村委会双二村原审被告的铁皮屋东至吴进明铁皮屋边,西至吴进玉楼房水坑边,南至吴进秀屋前空地北面边缘,北至大坡公路双桥路段内侧路边,面积约26.5平方米。三、限原审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00元给原审被告。四、驳回原审原告吴进秀、吴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被告吴进玉、吴沃飞负担。上诉人吴进秀、吴肖强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高州市人民法院对(2010)高法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程序严重违法,系滥用职权的表现,因此再审判决应予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0)高法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服从一审判决,没有上诉,直至目前时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过再审申请和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条件,一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二是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而原审判决在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且原判已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对执行也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奇怪的是原审法院不仅不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反而于2015年3月10日毫无理由地对原判作出再审裁定!显然严重违反法律。二、再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20000元给被上诉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严重枉法行为。1、从程序上看,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支付请求,更无提出反诉请求,再审本案时被上诉人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拒绝出庭,表明被上诉人或认可原审判决或放弃再审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请求且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竟然判决强制增加被上诉人没有主张、没有提出的财产权利!2、再审判决增加被上诉人财产权利由上诉人支付20000元给被上诉人没有合同依据,即双方约定的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均没有此约定。3、从实体看,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双桥村管理区双二村吴进秀与吴进玉因乡村小公路发生纠纷调解协议书》(下称调解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双方家庭代表于1987年2月20日口头约定的换地协议产生的解决被上诉人违约未将加工厂拆除让上诉人通路的后续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与此前的双方家庭代表达成的口头换地协议构成一个完整协议,由于上诉人此前已按口头协议约定将土地调换给被上诉人建房,而被上诉人违反口头协议约定,未将加工厂房拆除让上诉人通路至发生纠纷,双方代表才在镇国土所、村建办、司法所、双桥管理区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拆除汽车修理厂让上诉人通路,上诉人是支付了对价(调换的土地)给被上诉人的,这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支付请求且放弃再审诉讼权利的原因!因此,再审判决额外增加被上诉人财产权利,由上诉人支付20000元给被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实体适用法律错误!三、再审判决没有维持被上诉人拆除汽车修理厂(铁皮屋)后让上诉人通路及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上诉人的原审判决是错误的。1、原判第二项:被告应拆除汽车修理厂,让原告从该处构筑一条能够通东风牌大货车的路通向原告住所;第三项: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家庭代表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吴进玉的铁皮汽车修理厂限于1997年12月3日前拆除,保证吴进秀门口小公路从汽车修理厂右边里面能够通过东风牌大汽车。第四条约定,对于吴进玉加工厂拆除问题,要服从镇村建规划,但最迟不能超过1997年12月3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处罚吴沃成方违约金5000元以上。2、既然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第二、第四条合法有效,那么该《调解协议书》中第二、第四条约定的被上诉人拆除铁皮屋由上诉人构筑一条可通东风牌大汽车的道路及被上诉人应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上诉人的原审判决就是正确的,再审判决就应予以维持,而再审判决对此没有维持,显然与其认定自相矛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再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2、维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0)高法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吴进玉、吴沃飞不作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0)高法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双桥村管理区双二村吴进秀与吴进玉因乡村小公路发生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第一、二、三、四、六条款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拆除汽车修理厂(现租给他人作临时药店),让原告从该处构筑一条能够通东风牌大货车的路通向原告住所。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吴进秀、冯瑞珍、吴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三事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茂高法民监字第1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基于被上诉人吴进玉没有依约拆除临建的铁皮屋(修理厂)给上诉人通行而订立的。该调解协议书是经双方所在管理区、司法所等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并经双方的家庭成员代表协商一致后所签订,调解程序合法,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该调解书第一、二、三、四、六的条款合法有效。该调解协议书第五条,由于涉及他人的利益,未经第三人同意。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调解协议书第五条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依约拆除其位于高州市长坡镇双桥村委会双二村原审被告的铁皮屋东至吴进明铁皮屋边,西至吴进玉楼房水坑边,南至吴进秀屋前空地北面边缘,北至大坡公路双桥路段内侧路边,面积约26.5平方米,让原审原告通路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吴进玉临建的加工厂铁皮屋的拆除,最迟不能超过1997年12月3日前自行拆除,否则支付5000元以上的违约金。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违约金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补偿问题。一方当事人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从程序上看,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补偿的请求,也无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再审时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拒绝出庭,表明被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认可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诉求的情况下,再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20000元给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再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损失补偿的约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20000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变更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双桥村管理区双二村吴进秀与吴进玉因乡村小公路发生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第一、二、三、四、六条款合法有效。三、变更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被上诉人吴进玉、吴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给上诉人吴进秀、吴肖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吴进玉、吴沃飞负担。上诉人吴进秀、吴肖强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上诉人吴进玉、吴沃飞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限被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院诉讼费;开户银行:茂名市农业银行茂东支行营业部;账号:44×××6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龙光新审判员许彦审判员陈琪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富华汤智磊第1页共5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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