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张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某某村与同村邻居李某某、李某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后郭某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师某、樊某等人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诉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郭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