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陈梳、方升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陈梳,方升威,林华群,林陈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703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芳,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旭军,该银行职员。被告:林陈梳。被告:方升威。被告:林华群。被告:林陈节。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陈梳、方升威、林华群、林陈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陈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238.0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9‰计算);2、被告方升威、林华群、林陈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4日,被告林陈梳、方升威、林华群、林陈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611120140066481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陈梳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次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方升威、林华群、林陈节为被告林陈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陈梳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陈梳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20日扣收本金2461.91元、70元、230元,于2015年9月20日扣收利息0.16元。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林陈梳未予偿付,被告方升威、林华群、林陈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陈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238.09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9‰计算);二、方升威、林华群、林陈节对林陈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林华群、林陈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陈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9元,减半收取3069.5元,由林陈梳、方升威、林华群、林陈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美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