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03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职工,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曾用,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赵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于2013年12月份去世,唯有原告一个儿子,在原告之父在世时,于1998年10月10日在新庄村东组分得土地4块,其中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第四块耕地1.2亩的土地上建造主房4间,配房一间,门楼一间及院墙。该房屋于1990年原告之父母所建,因原告在洛阳工作,后原告将其父母接回洛阳居住。然而,原告从外地回老家发现,自己家的房屋被别人无故改造,被告在原告家栽上树木,原告给被告40元钱,作为树苗款。可是,在这几年间,原告让同村村民张明新给予看管,后被告又占用原告家的宅院。经原告多次催被告退出原告家房院,并清除被告的财物,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搬出。现被告将原告家头门锁住,致使原告无法回家居住生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原告家房院内被告的财物,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一、涉案房屋在原告之父承包的耕地上建造,属违法建筑;二、该违法建筑已于2002年6月20日经原告之父的手转让给村委会所有,原告的诉请违背法律规定,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哪一方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且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之母陈凤莲的放弃继承申请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母陈凤莲自愿放弃民权县双塔乡新庄村的房地产一处归原告继承,由原告进行诉讼的事实。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在民权县双塔乡新庄村东组于1998年10月10日分得3个人土地,共计5.34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发包方为民权县双塔乡新庄村民委员会,承包户为王其俊。其中原告之父王其俊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第四块本村西北地耕地1.2亩的土地上建造主房4间,配房一间,门楼一间及院墙。该房屋于1990年原告之父母所建,因原告在洛阳工作,后原告将其父母接回洛阳居住。然而,原告从外地回老家发现,自己家的房屋被别人无故改造,被告在原告家栽上树木,原告给被告40元钱,作为树苗款。后被被告家占有、居住并将原告家门锁住不让原告居住的事实。4、原告家房屋现状示意图一份,证明原告家房屋现状,东西长、南北宽及四邻边界的情况。5、证人张明新、郭振齐、赵庆安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在本村西北地耕地1.2亩的土地上建造主房4间,配房一间,门楼一间及院墙,东邻乡村公路,西邻郭景奇,北邻郭六宅院,南邻贾德周耕地,为原告之父所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母亲还健在,继承还没有开始,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的父母所有。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的母亲只能放弃应继承其父的那部分,对其本人拥有的那部分,不应用放弃继承的方式,应该用赠与的方式,也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涉案房屋在可耕地上建造,是违法建筑。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只证明了涉案房屋2002年之前的现状,没有证明2002年之后转给村委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庄村建村室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地产已于2002年6月20日由原告之父转让给新庄村委会所有,由村委会改建成村室的事实。2、对张德林、张昌永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02年6月20日经原告之父的手转让给新庄村委,由新庄村委会于2002年6月20日已改建成村委会村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这份协议书是村委会与被告所签,该证据违背了原告父母的意愿,是一份虚假的协议,协议第四条侵害了原告父母的合法权益,从这里能看出这份协议违法,村委会无权将原告的房屋及地皮交给被告使用和变卖。对证据2、3有异议,张昌永能够证实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其它内容是虚假的。当时村委扩建房屋没有经过原告父母的同意,村委和原告之父从未有过协议,转让费12000元也没有给原告之父母。张德林的证言不属实,具体细节张德林并不了解,对建房的事并不清楚,这份证言没有实际的内容。原告曾去找过被告,告知被告“村委会并没有权利转让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为新庄村委改建村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之父将房院转让给了新庄村委会;证据3虽能够证明新庄村委会相关人员与原告之父协商转让房院的情况,但被告未提交双方签订的房院转让协议书进行印证,且新庄村委会也未将转让费支付给原告之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父母系民权县双塔乡新庄村村民,原告的父母在该村西北自家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院一处并在该院落居住生活。由于原告在洛阳工作,后原告将父母接到洛阳居住,原告父母在新庄村所建房院闲置。2002年因新庄村委会没有村室,与原告之父协商,转让原告之父老家的房院作为村室使用,价格12000元。2002年6月20日,新庄村委会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和支付转让费的情况下,又与被告签订新庄村建村室协议书,其中第4项约定:甲方(新庄村委会)同意如收工后三个月不能按时兑现给乙方(赵某某)现金9000元,乙方可以把所建房子和地皮由自己使用和变卖。后被告对原告之父的房院进行了改建,作为新庄村委会村室使用。新庄村委会一直未将转让费交付给原告的父亲。2015年6、7月份,被告将涉案房屋占用至今。本院认为,新庄村委会与原告之父协商,将其在新庄村的房院作为村室使用,但双方仅是协商意见,新庄村委会并未与原告之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和支付转让费,新庄村委会没有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转让关系成立。新庄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新庄村建村室协议书中第4项约定内容,侵害了原告之父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被告将用原告之父房院改建后的新庄村委会村室占用,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之父现已去世,原告对其父所留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且其母亲已出具书面意见,在新庄村的房院一处归原告继承,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清除原告家房院内被告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朱某某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存放在原告王某某的新庄村房院内的物品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对本判决指定的行为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