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5民初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淑珍与被告鹤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珍,鹤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5民初字24号原告孙淑珍,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鹤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新立,职务经理。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彦辉,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大鼎,职务政府办主任。原告孙淑珍与被告鹤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旗镇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珍、被告红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何大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建筑面积为80.5平方米平房一户,置换被告开发建设的两户楼房,交付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内,在此期间金地公司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给付原告6.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超过18个月的加倍支付。之后原告按约迁出拆迁房屋,金地公司将18个月临时安置补偿款给付原告。但金地公司所建楼房未能按期竣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楼房,2015年8月3日双方对2013年5月达成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进行部分变更,变更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两户楼房变更为给付相应的拆迁款。因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一直租房居住,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3日的临时安置补偿款8,425.20元〖(8个月十21天÷30天)月80.5平方米6.00元/每平方米2〗,给付交通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红旗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拆迁时间、过程及给付拆迁款的过程属实。拆迁的位置位于麓林山人民广场附近,建设项目为佛教文化一条街。拆迁协议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被告红旗镇政府只是协助被告金地公司,不是拆迁合同的主体,拆迁协议的内容亦是原告与金地公司协商确认,且所有与拆迁有关的资金均由金地公司支付,故应由被告金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红旗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不能按期竣工,超过双方约定的过渡期18个月的,应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告红旗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补充协议1份。证实金地公司是拆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及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被告红旗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红旗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地公司为开发建设位于麓林山人民广场附近的佛教文化一条街,委托红旗镇政府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金地公司拆迁原告面积为80.5平方米的房屋,置换金地公司准备在佛教文化一条街建设的楼房两户,楼房交付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的18个月内,在此期间金地公司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给付原告6.00元安置补偿费,超过18个月的,拆迁人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迁出拆迁房屋,拆迁人亦按协议约定给付了相应的补偿费。因置换楼房未按期峻工,被告金地房地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按每平方米2,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被拆迁房屋房款161,000.00元,未支付自过渡期满18个月(2014年11月13日)后至2015年8月3日的临时安置补偿款。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人民政府承担给付临时安置补偿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由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佛教文化一条街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但根据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佛教文化一条街建设指挥部加盖公章的位置为委托承办单位、协议内容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房屋未按期竣工后由被告鹤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给付原告相应房款等事实,可以认定,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金地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公司按协议约定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款8,42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对被告红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淑珍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3日临时安置补偿款8,425.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鹤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维琴审 判 员 :吕乃顺人民陪审员 :杨世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吴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