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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袁爱芹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芹,谢建兴,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29号原告袁爱芹。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兴。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文。原告袁爱芹与被告谢建兴、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谢建兴、众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芹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7,0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众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谢建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建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在保险外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承担自费药,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众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认可1,000元。被告众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天数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天数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25分许,被告谢建兴驾驶牌号为浙AN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号内,撞击了驾驶电瓶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的原告袁爱芹,造成原告袁爱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014元。2014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建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爱芹无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袁爱芹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4、5趾近节趾骨骨折,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伴牙齿松动,经左足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左足行走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浙AN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众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再查,1、2010年2月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号新D区20号;2、原告系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员工。审理中,被告众保上海公司对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了被告众保上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袁爱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袁爱芹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4、5趾骨近节骨折,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伴牙齿损伤,肌电图检查发现左胫腓神经部分性损害,现左足足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克氏针拔除术)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建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爱芹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爱芹要求被告谢建兴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爱芹医疗费1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9,604元;二、被告谢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爱芹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重新鉴定费3,600元,合计诉讼费5,173元,由原告负担85.53元,被告谢建兴负担1,487.47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