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兆连、陈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方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陈兆连,陈某,金兴顺,林连香,方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529号3楼。负责人包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冬民、周欣璐,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兆连,系陈某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兴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连香。原审被告方忠。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9日15时许,陈兆连驾驶载金雪仙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沿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茅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5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辽C×××××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陈兆连驾车载金雪仙前往桃花卫生院治疗,金雪仙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方忠于当日15时40分从塔湾三期安置房建筑工地出来驾车离开前往客运码头。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明知事故发生均未在现场报警并保护现场,且事故中当事人金雪仙未与车体发生接触,受伤致死原因不清,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成因无法查实。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雪仙的死亡排除机械性损伤所致。2015年9月25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1份,认为本案事故中,辽C×××××号车系违反规定临时停放事故路段,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另查明:1、金兴顺(1946年1月27日出生),系死者金雪仙父亲,林连香(1948年3月15日出生),系死者金雪仙母亲,陈兆连(1973年7月7日出生),系死者金雪仙丈夫,陈某(1999年12月29日出生),系死者金雪仙儿子,四人均系死者金雪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汇头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金兴顺、林连香育有子女二人,其子于1997年死亡,其儿媳陈菊芳、其孙金卫明(1994年6月5日出生)现与金兴顺、林连香共同居住;3、辽C×××××号车系方忠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舟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4、普陀区矛盾纠纷综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方忠自愿向金雪仙家属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系方忠除法律规定赔偿款外的自愿补偿款。因各方就金雪仙的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陈兆连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因金雪仙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2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972元,方忠应对上述款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6926元,中华联合舟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及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法院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方忠存在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该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陈兆连驾驶车辆前轮制动装置失效的车辆,且在行驶过程中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就金雪仙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雪仙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虽经鉴定排除其死亡系机械性损伤所致,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金雪仙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辽C��××××号车在中华联合舟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华联合舟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舟山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相关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陈兆连、陈某、金兴顺、林连香提供的证据,金雪仙在死亡前已居住于本市,且其收入主要来自于非农,故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金兴顺、林连香之子已死亡,但其孙金卫明已成年,对金兴顺、林连香具有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如下:金兴顺86988元(14498元/年*12年÷2人),林连香101486元(14498元/年*14年÷2人),陈某28996元(14498元/年*4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金兴顺、林连香、陈某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过部分应依法予以剔除,故受害人金雪仙的死亡赔偿金共为996334元。2、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陈兆连、陈某、金兴顺、林连香诉请,确定为22256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1018590元。关于方忠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的意见,普陀区矛盾纠纷综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上述款项系方忠在除法律规定赔偿款外的自愿补偿款,故对此项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兆连、陈某、金兴顺、林连香因金雪仙死亡后经济损失110000元;二、中华联合舟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兆连、陈某、金兴顺、林连香因金雪仙死亡后经济损失170000元;三、方忠赔偿陈兆连、陈某、金兴顺、林连香因金雪仙死亡后经济损失9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中华联合舟山公司、方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335元,陈兆连、陈某、金兴顺、林连香共同承担591元,方忠承担1744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舟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方忠的停车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缺乏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对方忠、陈兆连各自驾驶的车辆存在碰撞痕迹进行说明,但未进行碰撞痕迹比对,仅凭上述证明及陈兆连的陈述不能认定存在碰撞事实。2、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导致对金雪仙死亡与车辆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事故发生后,陈兆连一方拒绝对金雪仙的尸体进行解剖,导致金雪仙的死因无法查清,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雪仙的死亡与车辆碰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在金雪仙死亡原因不明,且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的情况下,未审查金雪仙自身是否有××,直接认定金雪仙的死亡与���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当。3、原审对事故责任比例认定错误。方忠不存在违反道交法规定的停车情形,原审认定其违章停车错误。即便两车发生了碰撞,直接原因也是陈兆连驾驶不当,原审应先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再根据本次事故对金雪仙死亡的参与度确定最终的赔偿比例,原审确定20%的赔偿比例过高。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兆连、金兴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忠口头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陈兆连所驾车辆与方忠停放的车辆是否发生了碰撞;二、金雪仙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如何确定方忠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陈兆连所驾车辆与方忠停放的车辆是否发生了碰撞。上诉人认为,根据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兆连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车头大灯处及方忠所有的货车左尾灯均有碰撞痕迹,但交警部门未对碰撞痕迹进行比对,不能据此认定前述车辆发生碰撞。根据本案事故目击者钟秀奎向交警部门所作陈述,钟秀奎经过事故现场时,看见陈兆连驾驶的三轮车停在方忠所有的卡车后面,三轮车的前轮和卡车的车尾发生碰撞,且三轮车车斗左侧和卡车左侧在一条直线上,钟秀奎系社区医生,与本案各方并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根据钟秀奎的证言,结合事故发生后陈兆连、方忠的陈述及涉案车辆的碰撞痕迹所在位置,认定��兆连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与方忠停靠在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正确,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未发生碰撞的主张不能成立。二、金雪仙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医检验意见,金雪仙的死亡排除机械性损伤所致,陈兆连一方拒绝对金雪仙的尸体进行解剖,导致金雪仙的死因无法查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金雪仙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其具体的死亡原因虽因未进行尸体解剖而无法查清,但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金雪仙患有××,故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可以认定金雪仙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如何确定方忠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方忠不存在违章停车的行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高。根据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方忠将其所驾车辆停放在离交叉路口不足10米的路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原审认定方忠系违章停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正确。本案事故虽与金雪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法医检验意见,金雪仙的死亡排除机械性损伤所致,且陈兆连一方拒绝对金雪仙的尸体进行解剖,导致本案事故对金雪仙死亡的参与度难以认定,原审根据方忠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相关证据,酌情确定方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牟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