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路湖滨新村湖滨阁B栋3楼消防通道门口,后将被害人姚某小孩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太行KA083自行车(经估价,值人民币2848元)盗走。2015年11月17日当被告人宋某又窜至湖滨新村湖滨阁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后报警,民警后将被告人宋某带回黄贝派出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身份信息、指纹卡、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的证言、处警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图像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