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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涛诉被告南京福德礼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南京福德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杨涛,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被告南京福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外港新村7-102。法定代表人王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秋萍,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涛诉被告南京福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被告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秋萍、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其于2014年9月9日进入福德公司工作,至今未参加社会保险。福德公司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报销垫付费用。现要求福德公司支付2015年2月春节期间工资744.83元、垫付应报销费用1599元、2015年4月工资3475.87元和午餐补助112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提成(按福德公司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5400元,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福德公司辩称,杨涛在仲裁阶段因自身原因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无权就原仲裁请求向法院起诉。杨涛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有关午餐补助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在2014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固定工资,其在2015年2月已经超额支付了试用期工资。杨涛主张的报销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其对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所涉费用由严格的财务流程制度,报销时必须填写报销单并附相应票据,再经主管部门经理级财务审核。杨涛于2015年4月22日仅作简单交接后即离职,其同意在完成客户资料交接并核算相应发票后支付2014年4月工资3475.87元。双方之间不存在销售提成的约定,杨涛的主张没有依据。杨涛主动离岗,持续旷工,如果杨涛愿意继续提供劳动,其可以接受,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福德公司与杨涛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20年2月29日,岗位为销售总监,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双休,月薪3000元,加班费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算基数发放,试用期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福德公司未为杨涛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22日,杨涛向福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京发送邮件,提出福德公司无理由延长试用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春节期间工资、未报销垫付经营费用,要求福德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并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福德公司未同意杨涛的要求,双方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2015年4月27日,杨涛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6月29日,仲裁委员会因杨涛收到开庭通知后未参加庭审,决定视为其撤回申请。之后杨涛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杨涛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涛再次起诉。另查明,2013年4月2日,福德公司全体职工开会讨论并通过《薪酬规范标准》和《岗位绩效考核方案》。《薪酬规范标准》规定,员工薪酬由基本工资和岗位绩效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额度标准为员工级2000元、主管级3000元、经理级4000元、总监级5000元,以当月实际工作时间/当月满勤工作时间核算,满勤工作时间是除去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应出勤天数,岗位绩效核定指标为员工级400元、主管级400元、经理级600元、总监级800元。杨涛于入职当日学习了上述文件。实际履行中,杨涛的计薪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绩效2400元,合计5400元,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872.79元。杨涛在2015年2月出勤12天,春节3天未加班,当月计薪日为20天。福德公司陈述,其确实未将法定节假日3天计入杨涛的出勤天数,经核算,杨涛当月扣除16.5元税金后应发工资为4033.5元,已付3802.41元,仅需补足差额。杨涛同意由福德公司代扣税金16.5元。又查明,杨涛陈述,其与福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京之间有特别口头约定,入职前半年没有提成,后半年按销售额的3%计发提成,福德公司按每天8元的标准支付午餐补助,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其银行客户对账单中2015年2月12日由狄秋萍转入的128元即为午餐补助。福德公司否认其存在销售提成和午餐补助的制度或约定,并认为杨涛所指的128元转账是报销款。福德公司提供2015年2月2日费用报销单及对应发票,显示报销项目为招待费(香烟),领款人为狄秋萍。福德公司另提供:(一)2014年3月30日费用报销单,金额280元,报销人杨涛签字;(二)2014年3月30日费用报销单,金额350元,报销人杨涛、部门主管(字迹不明)、财务部主管XX签字;(三)2015年3月2日费用报销单,金额607元,报销人孙博、部门主管杨涛、财务部主管XX签字;(四)2015年3月12日费用报销单,金额120元,报销人杨涛、财务部主管XX签字;(五)2015年3月30日费用报销单,金额240元,报销人杨涛、财务部主管XX签字;(六)2015年5月15日费用报销单,金额110元,报销人杨涛、财务部主管XX签字。上述单据均无总经理签字,也未附发票。杨涛陈述,其提交给福德公司的报销单另附有一联发票报销联,上面均有签字并附有发票。福德公司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会议纪要、人力资源管理文件、参加岗前培训确认函、工资单、考勤表、工资表、银行客户对账单、费用报销单、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涛的起诉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依法受理。杨涛与福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福德公司《薪酬规范标准》《岗位绩效考核方案》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杨涛,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能够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根据杨涛的出勤情况和福德公司的计薪制度,福德公司并不欠付2015年2月工资。福德公司没有制定有关销售提成、午餐补助的规章制度,杨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特别约定,故杨涛主张销售提成、午餐补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福德公司提交了完整的报销手续,故本院对其有关报销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福德公司对杨涛主张的2015年4月工资数额不持异议,办理离职手续与支付劳动报酬之间也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故本院对杨涛主张当月工资3475.8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杨涛在2015年4月22日发送给福德公司的邮件中已经明确主张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当日也办理了交接手续,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当日由杨涛提出而解除。福德公司未依法自杨涛入职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杨涛自身不愿参加社会保险所致,杨涛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4872.79×1=487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福德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涛工资3475.87元、经济补偿金4872.79元;二、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