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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双元科技公司与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双元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301号原告湖北双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科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33132-0)。法定代表人刘光兵。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1330-3)。法定代表人朱林贵。原告双元科技公司与被告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元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元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纸板、纸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6月底,被告欠我公司货款260933.27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260933.27元,并加倍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及损失25049.59元。被告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属实,但我公司在2015年5月给付原告金额为25616元的支票一张,故所欠货款实际为235317.2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纸板等;乙方以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根据乙方的订购尺寸、材质、数量等要求交货;铺底资金为170000元,超过铺底资金的当月货款月结月清,本月25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超出铺底资金的货款。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若甲乙双方中的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款函》,该对款函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账面余额为260933.2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期及时付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贵则在对款函上注明该公司已于2015年5月支付了票号为31404430、票面金额为25616元的支票一张。原告双元科技公司收到的该支票系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称在支票到期后并未前往相关银行支取,而是于2016年1月5日退给宋秋华,被告称宋秋华系公司已离职人员。2015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订购合同复印件、对账函复印件、支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但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故被告构成违约,且对账后双方均停止履行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金额为25616元的支票一张,在支票期限届满后原告称未支取并已退给宋秋华,对其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即使该支票未被支取也系原告自身行为造成,原告不能以此主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辩称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35317.2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及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原告请求由被告加倍支付贷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双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二、由被告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双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5317.27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原告湖北双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邦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