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曹金安与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安,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151号原告曹金安,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习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高瑞阔。委托代理人胡家永,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金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习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工程竣工,约定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负责人刘国超支付了87%的工程,经多次催要又支付6.8万元,还欠251642.5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251642.5元。原告举证如下:1、材料证明一份;2、洛阳升龙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复核表(复印件);3、相关费用清单;4、协议书;5、河南工人日报;6、被告收据;7、洛阳升龙广场结算单;8、被告项目部签单;9、企业信息查询单;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1、施工图资料。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根据结算单,被告已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故双方决算单及施工合同所规定的被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多支付原告18216元,故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洛阳升龙广场A区10号楼安装工程结算单;3、原告出具的借支及分包班组费用明细;4、转账证明;5、劳动局罚款单据;6、代扣工程款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洛阳升龙广场A区10号楼安装工程。二、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费用明细及洛阳升龙广场A区10号楼安装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费用明细中的备注载明:“备注:洛阳升龙广场10号楼曹金安班组借支613956元,分包班组费用234279元,共计848235元,扣除罚款及代扣4790元,14年春节借支50000元,共借支903025元”。结算单载明:“我是洛阳升龙广场A区10号楼安装工程承包人曹金安,10号楼建筑面积40296平方米,承包单价24元/平方米,总造价961704元,总借支903025元,代扣工程款6382元,质保金3%计29013元,劳动局罚款15000元,剩余工程款8284元。备注:1、签证工程款被九鼎建筑公司扣除不包含在内,若九鼎公司未扣除,应按实发放给我班组;2、劳动局罚款15000元搁置,若属实,从我班组工程款中扣除,若劳动局罚款未发生,应把15000元支付给我班组。3、以上10号楼情况属实,此外,我承诺10号楼所有安装工程款已结清,10号楼所有工人工资已结清,保证工人不再闹事,若有工人闹事,一切后果由我承担,与瑞腾劳务无关。承诺人曹金安,2014年2月22日”。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工程结算情况。对上述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在被告胁迫、欺骗下所写,与实际情况不符。三、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于价款的数额,被告提交了洛阳升龙广场A区10号楼安装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由原告签字确认,内容与原告出具的费用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结算单及费用明细虽提出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截止结算单出具当日(2014年2月22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8284元,质保金为29013元,合计37297元。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余款应为19297元(37297元-18000元),该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金安19297元;二、驳回原告曹金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原告曹金安负担4686元,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审 判 员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