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莫瓦卡与林海明、曾巧英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208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明,莫瓦卡,曾巧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明,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周剑威,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佳彬,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瓦卡,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曾巧英,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覃飞鹏,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海明因与被上诉人莫瓦卡、原审被告曾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瓦卡与林海明、曾巧英双方均确认林海明和曾巧英是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码公司)的员工,林海明、曾巧英是同事关系。莫瓦卡陈述林海明出售给其消费卡,莫瓦卡同意购买该消费卡,就于2014年9月29日至30日按林海明的要求将276000元汇入曾巧英的账户中;并陈述林海明告诉莫瓦卡,因林海明和曾巧英很熟,就让其将钱打到曾的账户,从那时莫瓦卡知道林海明、曾巧英很熟,但没见过曾巧英本人。曾巧英认可其账户收到了莫瓦卡的上述款项,并陈述其从事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当时林海明通知她,莫瓦卡购买消费卡的卡款到了其账户,对于莫瓦卡和林海明之间买卡卖卡的具体情形曾巧英称并不知情。2014年12月8日莫瓦卡和林海明两人在林的办公室,双方达成《欠款承诺书》一份。该《欠款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为:“欠款承诺书林海明经手,款项已进曾巧英工行账户,应退还莫瓦卡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叁佰伍拾玖元正。另外在中国国旅(广东)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费人民币为捌万零叁佰叁拾柒元正,无法使用也应退还。现莫瓦卡要求首次退还人民币伍万元交中国国旅客人团款,否则无法正常经营。(限于2014年12月8日)同时林海明承诺2014年12月9日兑付莫瓦卡人民币等值卡贰万元。余款分期还付,如不兑付莫瓦卡上述金额,莫瓦卡将采取法律途径追究林海明、曾巧英法律责任。欠款承诺人:林海明2014.12.8”。对于该《欠款承诺函》,莫瓦卡和林海明、曾巧英均确认其真实性,莫瓦卡进一步确认该文书由林海明签名并书写日期,其余内容都是莫瓦卡所写。另外,双方还确认2014年12月9日案外人谢某交付给莫瓦卡价值20001.91元的华润卡、福卡和油卡。庭审中林海明提供了《协议》、《劳动合同》、曾巧英工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国旅公司和易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莫瓦卡所诉款项的走向和莫瓦卡曾代表国旅公司向易码公司购买消费卡。曾巧英提供了《出纳聘用协议》、记账凭证、招商银行业务明细表、劳动合同等证据,拟证明莫瓦卡和易码公司构成合同关系、莫瓦卡和曾巧英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林海明的证据莫瓦卡的质证意见为林海明的上述证据和莫瓦卡无关,上述《协议》上无莫瓦卡的签名、林海明的卖卡行为是私人行为且无法证明其以公司名义卖卡。对曾巧英的证据,莫瓦卡的质证意见为除认可转入曾账户276000元以外,其他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联性。莫瓦卡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林海明、曾巧英退还213694.09元给莫瓦卡;2.林海明、曾巧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莫瓦卡本人的陈述和《欠款承诺书》可以认定莫瓦卡和林海明之间曾有协商买卡卖卡的行为。莫瓦卡陈述经林海明的指示,将款项276000元打入曾巧英的账户,可以认定莫瓦卡和林海明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莫瓦卡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欠款承诺书》所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林海明未完全、适当的履行上述买卖合同的义务,且承诺于2014年12月9日兑付莫瓦卡等值卡20000元。再结合谢某于2014年12月9日交付给莫瓦卡价值20001.91元的华润卡、福卡和油卡的行为,可以认定林海明已按照《欠款承诺书》之约定对莫瓦卡履行其所承诺的义务。林海明关于其和莫瓦卡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欠款承诺书》所涉及的林海明应退还莫瓦卡的款项为233696元,扣除已履行的20001.91元,剩余21369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莫瓦卡要求林海明退还213694.0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莫瓦卡要求曾巧英承担连带责任方面,因曾巧英并未参与莫瓦卡和林海明的买卖协商过程,只是经林海明的通知收到莫瓦卡的购买款,对此《欠款承诺书》中“林海明经手,款项已进曾巧英工行账户”也可予以证实。况且《欠款承诺书》中虽有“莫瓦卡将采取法律途径追究林海明、曾巧英法律责任”等描述,但因承诺书并无曾巧英之签名确认,且上述承诺书之主要内容都是莫瓦卡本人所书写,故无法认定林海明、曾巧英之间为合伙关系,也无法认定莫瓦卡和曾巧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莫瓦卡主张曾巧英承担连带责任方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海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莫瓦卡213694.09元。二、驳回莫瓦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林海明负担。上诉人林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海明与曾巧英同属于易码公司的员工,本案林海明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林海明与莫瓦卡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易码公司与莫瓦卡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1.林海明与曾巧英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人分别是易码公司的销售人员及出纳人员,两人代表公司与莫瓦卡订立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公司代理的销售卡符合两人的工作需要,所得收益也通过公司确认的收款账户收取、入公司记账并最终流向易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体现了法人盈利目的。林海明与曾巧英并未获利,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审在认定事实方面,重点放在《欠款承诺书》上而忽略了事实法律关系的查明。2.双方之间买卖交易并未毫无信任基础的第一次合作。林海明与曾巧英代表易码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就与莫瓦卡成功进行过交易,同样是由林海明负责对接跟单。莫瓦卡将购卡款直接转入公司财务人员曾巧英账户,公司安排人员配送消费卡。3.林海明与莫瓦卡相识,是基于易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贤明原来与莫瓦卡是同事,莫瓦卡明确知道林海明与曾巧英是易码公司的员工,代表易码公司销售消费卡。只是迫于当时易码公司经营状况出现危机,预感易码公司无力退还其当初购卡款,才逼迫林海明个人签署《欠款承诺书》。4.本案所涉这笔交易的部分消费卡无法正常充值使用,莫瓦卡还多次到易码公司沟通协商,直到2014年12月8日莫瓦卡到公司理论无果,逼迫林海明在其写好的《欠款承诺书》上签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林海明与曾巧英的行为应当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林海明与曾巧英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归属于易码公司。林海明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莫瓦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瓦卡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曾巧英陈述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林海明向本院提交由易码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追认函》,内容为:公司员工林海明,在公司担任销售职务。其本人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9日两次与莫瓦卡女士洽谈交易中国国旅履行消费卡,后因公司自身经营原因问题,最终消费卡无法使用,导致员工林海明最终涉诉。本公司对员工林海明的这一销售行为进行追认,相关权利义务归属于本公司。莫瓦卡、曾巧英均质证表示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二审另查明,林海明系易码公司的股东,并曾经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海明是否为涉案买卖交易的相对方。本院认为,虽林海明主张其是代理易码公司向莫瓦卡出售涉案消费卡,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委托代理关系告知莫瓦卡,更无证据显示其在与莫瓦卡进行交易时系直接以易码公司的名义进行。反之,根据林海明自行签署的《欠款承诺书》,其明确以个人名义承诺分期兑付款项,并承诺在未能按期兑付时,莫瓦卡可追究其个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方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即便林海明二审提交易码公司出具的追认函,确认易码公司对林海明的委托事实,亦不影响莫瓦卡继续以林海明作为相对方主张债权。至于林海明上诉提出收款人曾巧英系易码公司财务人员以及涉案款项实际为易码公司收取的问题,因莫瓦卡仅是根据林海明的指示进行付款,收款人身份以及款项实际用途与诉争交易主体的认定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林海明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海明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5,由上诉人林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泳筠廖嘉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