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卜元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元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元树,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元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元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卜元树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丁家浜27号租房门口,与要求结算工资的驾驶员被害人程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卜元树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程某1右眼部及头部,被害人程某1用椅子击打被告人卜元树,在此过程中,导致被害人程某1右眼下睑皮肤裂伤瘢痕形成,累计长约8.1厘米;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元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卜元树与被害人程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卜元树已按约支付被害人程某1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5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卜元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竹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元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元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元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元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