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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南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学贵、武学仁、吴学明、吴学兵与马文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贵,吴学仁,吴学明,吴学兵,马文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南民初字第32号原告吴学贵。原告吴学仁。原告吴学明。原告吴学兵。被告马文军。委托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吴学贵、吴学仁、吴学明、吴学兵与被告马文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贵、吴学仁、吴学明、吴学兵和被告马文军及委托代理人武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贵、吴学仁、吴学明、吴学兵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马文军在瓜州县南岔镇南岔村三组北面私自开荒时,故意毁坏南岔村二组我们家族的七代祖坟,被告用装载机将祖坟铲平后又进行了翻犁,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家族利益。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和修复祖坟费用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文军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为了便于农业生产和提高土地利用率,我将位于自己三块承包地中间的长满杂草及堆放垃圾的荒地铲除平整,该荒地并未见坟堆、坟头、墓碑、坟圈等能够识别的标志物,也从未见原告或其亲属在该地块按照传统习俗祭祖烧纸,只是原告事后自称是坟地。而且原告都有各自的祖坟,都不在原告所称的该荒地。所以,并非我明知是原告的祖坟而故意毁坏,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马文军让南岔镇八工村一组村民李某某用装载机平整自己的承包地时,被告又将自己承包地旁边的荒地进行了平整。之后,被告又打电话让同村一组村民周某某把平整后的荒地翻犁了一遍。2014年12月5日,原告吴学贵以被告将其祖坟推平为由向瓜州县南岔镇司法所申请调解,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和修复祖坟费用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平整的荒地位于瓜州县南岔镇南岔村三组西北方向,介于被告承包地和他人承包地中间,地上长着大小红柳若干墩,还堆放着烂瓜、废地膜等垃圾,没有明显坟堆和坟圈,原告吴学贵的父亲在世时曾在此烧纸祭祀过祖先,四原告父辈的坟冢另在它处,他们从未在荒地祖坟烧纸祭祀过。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实地察看,该荒地有翻犁的痕迹,东西长约43米,南北长约34米,荒地中央及东边有大小红柳三棵,其他地方长满杂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2、原告提供的调解材料,证人证言;3、被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4、法院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在荒地的祖坟,虽然没有明显标志以示人,但原告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祖坟的存在,被告关于证人与原告、证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不足为信的辩解,不予采纳。既然是祖坟,原告应当进行维护或设立明显标志以便让他人知晓,在无法识别是原告祖坟的情况下被告因开荒将其祖坟毁之,被告主观上存在过失,而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长期没有在荒地的祖坟进行过祭祀且存在过错,可酌情、适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祖坟费用的请求,因原告对祖坟长期没有进行维护使其长期处于一种让人无法识别的自然状态,修复已无合理性和必要性,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生活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军赔偿原告吴学贵、吴学仁、吴学明、吴学兵精神抚慰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学贵、吴学仁、吴学明、吴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吴学贵、吴学仁、吴学明、吴学兵负担4250元,被告马文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红审判员  汤玉萍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