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新达泰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达泰印刷有限公司,谢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56号原告武汉新达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风路31号。法定代表人冯啟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欢玲,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谢志刚,男,1978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9年5月8日生。(特别授权)。原告武汉新达泰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新达泰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谢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新达泰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被告谢志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厨师一职,每月工资2500元,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至。在合同履行期内,因为食堂外包,厨师岗位撤销,原告于2015年2月4日通知被告进行岗位调整,并下达了人员岗位通知书。随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进行岗位调整,但被告一直拒绝进行调整,且在2015年2月4日之后就未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随后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369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个月额外工资和经济补偿金3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汉新达泰印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新达泰印刷公司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4日之后就未到公司上班。证据2、人员岗位调动通知书,证明公司按照情况变化将被告的岗位进行了调整。证据3、员工薪资表,证明原告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被告谢志刚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厨师职位,基于原告食堂外包要调整岗位,但是没有和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额外工资和经济补偿金375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志刚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证据2、社保查询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3、4月份的社保。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对证据1考勤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接到原告的通知之后回家的,并不是擅自离岗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这个通知书。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没有被告的签收回执,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岗位为厨师,工资2500元/月。因原告处食堂外包,厨师岗位撤销,2015年2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岗位调整,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也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随后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369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因原告食堂外包导致厨师岗位撤销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调岗但未达成一致,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第四十条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被告的原岗位已不存在,双方又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被告客观上已经无班可上,因此原告称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新达泰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志刚一个月额外工资25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5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新达泰印刷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新达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一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