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博雄、张野、徐郡与赵英博、一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博雄,张野,徐郡,赵英博,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博雄,男,199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野(张博雄父亲),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郡(张博雄母亲),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以上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鹏,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英博,男,200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理人:黄燕秋(赵英博母亲),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一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乌鲁木齐市第二十一中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闫仁清,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校长。再审申请人张博雄、张野、徐郡因与被申请人赵英博、一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博雄、张野、徐郡申请再审称,张博雄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赵英博明知篮球运动有风险而参加,��果应当自负,而原审运用公平原则判决由申请人分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失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博雄与赵英博均为中学生,双方对参加体育运动活动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当具有合理的预见,因篮球运动本身属于对抗性很强身体接触运动,在此过程中,难免发生人身伤害事故造成赵英博损害后果。本案张博雄不没有伤害的故意,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因张博雄与赵英博在篮球运动的相互冲撞行为,已造成张博雄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审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对赵英博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分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博雄、张野、徐郡申请再审称,张博雄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赵英博明知篮球运动有风险而���加,后果应当自负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博雄、张野、徐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博雄、张野、徐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有 鹏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