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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北京九龙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九龙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889房间。法定代表人:宗小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宇,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洲路86号甲2。负责人:邢国家,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侯云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诉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建工集团、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诉称,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与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24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4份钢材销售合同,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廊坊市广阳区、香河县、天津市宝坻区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自送货之日起5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每天每吨加收十元违约金。”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初开始拖欠2013年及之前的货款,经过多次催要、对账后,被告仍欠付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货款39619927.46元。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系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的分公司,应当对欠付款项共同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支付货款39619927.46元,并支付违约金11885978.22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与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24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4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中对钢材价格、供货地点、验收标准等明确约定。对于违约责任,为自送货之日起5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每天每吨加收十元违约金。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王振远签字。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张国忠签字。2014年3月30日,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与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对欠付款项及清偿时间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形成“今欠到”对账材料(以下简称欠条)。对账当日,双方签订《补充钢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继续向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供应钢材,并对钢材价格和货款清偿期限进行约定。2014年8月22日,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与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再次对账,根据双方签订的《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欠北京九龙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明细如下》(以下简称欠款明细)记载,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针对欠付的钢材款已经支付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12900000元,尚欠39619927.46元未付。上述对账材料及补充协议均加盖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印章,并由张国忠签字确认。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提供其从供货工程开发商处调取的由被告辽宁建工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张国忠系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项目经理,有签订合同、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权利。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补充钢材协议、欠条、欠款明细、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与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钢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供应钢材,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4年3月30日与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对账并签订继续供应钢材的补充协议,2014年8月22日双方再次针对欠付的钢材款对账并形成欠款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对欠付钢材款予以确认,故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诉讼主张欠付钢材款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欠付金额应当依据2014年8月22日欠款明细记载的39619927.46元为准。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与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每天每吨加收十元违约金。结合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提供的欠条、欠款明细及补充钢材协议中约定的各分项欠付金额及清偿期限,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付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上述约定内容,自各分项欠款金额及清偿期限的第二日起,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违约金31700000余元。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自愿依据欠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主张违约金11885978.22元,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系被告辽宁建工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北京九龙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9619927.46元,并支付违约金1188597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璋代理审判员  于 颖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