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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号综合楼*层。法定代表人:田水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艳军,上海肖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梁文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罕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炭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国大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2月26日,国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J-GD140226A号《采购合同》,国大公司向焦炭投资公司采购12500吨总价值37500000元的煤焦油。依照协议约定,焦炭投资公司应于国大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50日内交付全部货物;如焦炭投资公司迟延交货,每迟延一日需按照未交货物货值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10日的,国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焦炭投资公司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货款,逾期退还的,焦炭投资公司每日需按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国大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焦炭投资公司支付货款37500000元,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焦炭投资公司应于2014年4月19日前交付货物。但交货期满时焦炭投资公司未能交付任何货物。经双方多次磋商,最终由山西省焦炭集团益隆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隆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代焦炭投资公司向国大公司履行交付了价值5000000元的货物。之后焦炭投资公司再无货物交付国大公司。焦炭投资公司现在已无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国大公司诉请判令:1.解除《采购合同》,焦炭投资公司应退还国大公司货款32500000元;2.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7520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赔偿国大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0000元,以上合计404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焦炭投资公司承担。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大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采购合同》,焦炭投资公司应退还国大公司货款22300000元;2.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54188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赔偿国大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0000元,以上合计2811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焦炭投资公司承担。焦炭投资公司原审辩称:一、案涉法律关系应该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国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之间的行为孤立看是买卖合同关系,但依据焦炭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国大公司与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业公司)的贸易行为属于融资借贷行为。国大公司为资金提供方,上海同业公司为资金使用方。双方的融资业务自2013年11月就已开始,共进行了三笔交易。其中两笔焦炭投资公司分别与国大公司和上海同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鑫宝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和2013年12月19日签订,涉案该笔交易焦炭投资公司与国大公司和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寨同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而据工商查询资料显示,同业鑫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上海同业公司,而五寨同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为上海同业公司。根据国大公司与上海同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从焦炭投资公司采购如下商品,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双方就委托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在该协议中,乙方即是上海同业公司,甲方即是国大公司,实质就是上海同业公司自买自卖的行为,目的是为实现融资,而焦炭投资公司只是融资链条中的中间方。依据我国现行的金融管理规定,上述融资业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用于掩盖融资行为的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在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上,上海同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均与诉讼存在重大牵连,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案件审理程序,焦炭投资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二、国大公司的诉请金额存在差错。国大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2500000元,除已交付的5000000元货物外,上海同业公司已经用保证金的形式支付了7500000元的借款,并且通过“债转股”的形式抵销了10200000元的借款,故返还金额应为14800000元。三、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问题。国大公司、焦炭投资公司与上海同业公司三方之间的行为,焦炭投资公司只是中间方,而国大公司和上海同业公司之间是借贷双方,由于企业之间借贷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也不存在违约金的产生,而国大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6日,焦炭投资公司作为供方、国大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SJ-GD140226A《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由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焦化厂生产的12500吨(单价3000元/吨)煤焦油,金额37500000元;交(提)货地点约定为供方仓库交货,即益隆公司仓库或供方其他仓库,供方选择其他仓库交货的,须向需方提供书面通知,并取得需方书面同意;交货时间约定为供方应自需方付款之日起50天内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交付完毕,货物到达合同约定仓库之日供方须向需方提供该批次货物的《入库清单》,未经需方书面同意,供方不得处置该批次货物;需方应在收到供方提供该批次货物的《入库清单》后50日内,自行决定提货时间办理提货;需方将货物全部提取完毕前,货物所有权归属供方,供方应妥善保管货物,如货物发生毁损、变质、提货不能等情况的,供方应负责赔偿需方损失,并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供方须凭需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原件或传真件办理货物出库手续,货物出库后,供方应于当天出具《提货通知书(回执)》;付款、结算方法及期限约定为需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现款全额预付货款,需方提货完毕后,双方依据实际提货数量进行结算,货款多退少补;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供方迟延交货或办理出库手续的,每迟延一日按应交未交货物货款的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10日的,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供方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需方全部货款,逾期退还的,应向需方每日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采购合同》附有《入库清单》、《提货通知书》、《提货通知书(回执)》、《提货委托人》样本及《传真件发货规定》作为附件。2014年5月13日,焦炭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国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SJ-GD140226A《采购合同》,因市场变化,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延期提货,最迟提货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乙方提货完毕前的有关货物采购及提取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二、2014年2月26日,国大公司作为受托方(甲方)与上海同业公司作为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从焦炭投资公司(采购供方)购12500吨煤焦油,总金额38125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现款7500000元作为保证金给甲方(保证金充抵最后一批货款),甲方与采购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SJ-GD140226A),甲方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采购供方代付货款;乙方应在甲方向采购供方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起30日内以现款方式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代理费,结算价格为采购供方实际开票价格基础上加代理费,代理费为30元/吨×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等事项。三、2014年2月28日,国大公司向焦炭投资公司转账支付37500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国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均确认焦炭投资公司已向国大公司交付了5000000元货物。国大公司另确认通过与第三人关于“债转股”的约定同意将10200000元用于抵销本案货款。国大公司认可收到上海同业公司的7500000元保证金,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国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完备、约定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采购合同》签订后,国大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额货款,焦炭投资公司交付了价值5000000元的货物,证实双方已在履行《采购合同》。焦炭投资公司关于该案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业借贷纠纷的辩称意见,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国大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后,焦炭投资公司在提货时间延期后仅履行价值5000000元的货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国大公司主张按违约责任约定解除《采购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国大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焦炭投资公司应予返还,扣除焦炭投资公司已交付的5000000元货物及国大公司当庭确认第三人以“债转股”形式抵销的货款10200000元,焦炭投资公司还应返还国大公司的货款为22300000元。关于焦炭投资公司主张上海同业公司支付给国大公司的保证金7500000元应在货款中抵扣的意见,国大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应另行处理,对焦炭投资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迟延交货违约金,国大公司自愿于2014年7月23日扣除5000000元及10200000元后计算违约金,于焦炭投资公司有利,予以准许。但焦炭投资公司已交付部分货物且通过“债转股”抵销部分货款,国大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日千分之零点六计算,则截至2015年2月13日的违约金应为3215400元,国大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国大公司主张焦炭投资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国大公司和焦炭投资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编号SJ-GD140226A的《采购合同》;二、焦炭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国大公司货款22300000元;三、焦炭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大公司违约金3215400元;四、驳回国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焦炭投资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94元(国大公司已预交24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7394元,由国大公司负担17350元,由焦炭投资公司负担170044元,余款61506元退还国大公司。焦炭投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焦炭投资公司与国大公司的行为孤立看是买卖合同关系,但依据焦炭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国大公司与上海同业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贸易行为属于融资借贷行为。国大公司为资金提供方,上海同业公司为资金使用方。融资业务于2013年11月开始,共计进行三笔交易,其中两笔为焦炭投资公司与国大公司和同业鑫宝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和2013年12月19日签订,涉案交易为焦炭投资公司与国大公司和五寨同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同业鑫宝公司为上海同业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五寨同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上海同业公司。而依据国大公司与上海同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由上海同业公司委托国大公司从焦炭投资公司采购煤焦油,从交易链条看,上海同业公司通过此种交易模式进行自买自卖、高买低卖的行为以实现融资目的,相应差价损失即是支付的融资利息。其中,焦炭投资公司仅是融资链条的中间方,其与上下游企业均没有实质交易行为,而仅是提货单等书面单据及资金的流转,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中转移标的物的要求。因此,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为企业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依据我国现行金融管理规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上海同业公司及其子公司作为拆借资金的最终使用者,因其自身经营原因无法如期向国大公司归还借款。在此期间,焦炭投资公司为减少国大公司损失,在煤焦油价格下滑的情况下,帮助国大公司用较低价格采购了5000000元的煤焦油,已经尽到相应义务。而为查明本案事实,作为整个链条中的一环,上海同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必要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三、国大公司的诉请金额存在错误。关于货款32500000元,原审法院仅认可了通过“债转股”的形式抵销的10200000元,但对于上海同业公司支付的7500000元保证金却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而不予抵扣,存在错误。国大公司答辩称:一、国大公司接受上海同业公司的委托与焦炭投资公司进行煤焦油贸易活动时,一直认为自身进行的是正常的实物买卖活动。对于焦炭投资公司从何处采购煤焦油并不知情,双方历次交易均是发生于由焦炭投资公司指定的益隆公司仓库,上海同业公司回复国大公司完成提货的地址也是益隆公司仓库,与同业鑫宝公司和五寨同业公司无关。焦炭投资公司一审提交的由上海同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为其单方说明,其内容中也无法说明相应的背景和目的,国大公司对其三性并不认可,原审法院亦因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而不予采纳。对于企业借贷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企业间的借贷并非当然认定无效,也并非当然认定为非法,企业为生产经营筹集资金而进行的借贷并不违法。因此,即便是融资贸易活动,也不能当然认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否认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二、国大公司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海同业公司及其子公司并非合同参与方,无需加入本案诉讼。三、关于750万元保证金,因国大公司是接受上海同业公司的委托向指定供货方采购货物,所以上海同业公司需对相应交易安全提供保证,故双方约定由上海同业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交易发生异常后,该保证金按照国大公司与上海同业公司的合同约定作为违约代价而予以没收,与焦炭投资公司应返还国大公司的货款无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国大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焦炭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梁文阁担任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炭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系列文件的证据,证明国大公司对于本案实质是融资借贷行为明知。对上述证据,国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就证据本身而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为梁文阁的个人任职情况,且其曾是山西焦炭集团公司的员工而非上海同业公司的员工,对上海同业公司及其两家所谓子公司的情形并不具备知晓的条件,而且梁文阁在国大公司与上海同业公司开展委托事项之前的三个月即2013年8月已从焦炭集团公司离职,因此国大公司对焦炭投资公司与上海同业公司的子公司的交易活动不可能知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国大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梁文阁曾被任免于2008年至2013年担任焦炭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双方均确认梁文阁于2013年8月开始从焦炭集团公司离职至国大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上海同业公司第一次委托国大能源公司向焦炭投资公司购买煤焦油发生于2013年11月,此时梁文阁已从焦炭集团公司离职,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国大公司对焦炭投资公司所称的其是与同业鑫宝公司、五寨同业公司就购买煤焦油达成协议是知晓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国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签订的SJ-GD140226A号《采购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在该份合同中,约定了国大公司向焦炭投资公司购买煤焦油,并对货物品名、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以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后,双方又就延迟提货期限达成了SJ-GD140513号《补充合同》。签订合同后,双方亦进行了实际履行,国大公司向焦炭投资公司支付了货款37500000元,焦炭投资公司向国大公司交付了价值5000000元的货物。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证明双方进行了煤焦油的买卖交易。依据焦炭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故对焦炭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国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订立的本案所涉《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依约履行。焦炭投资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焦炭投资公司主张上海同业公司向国大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亦应于本案中作为货款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该保证金所涉法律关系为上海同业公司与国大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焦炭投资公司与国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相关,焦炭投资公司要求于本案所涉货款中予以抵扣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上海同业公司、同业鑫宝公司和五寨同业公司作为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货款支付以及货物交付过程中,上述三公司均未参与,并非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案件处理结果亦与该三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三公司并非必须作为第三人参与到本案当中来,故对焦炭投资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焦炭投资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377元,由上诉人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还多交纳的二审诉讼费130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三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