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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6月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崇明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FE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建设镇建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公路某号被害人陆某经营的某某建筑装潢商店后,因琐事对陆某心生怨恨,遂持木凳砸坏店内一马可波罗牌马桶盖,并持铁管砸坏被害人吴某某停于店外的一辆电瓶车;随后,刘某某又拉拽陆某并持铁管击中陆某腹部,造成陆某腹部软组织挫伤。经群众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处警,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后又抽取其血样,经检验,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89mg/ml。经鉴定,上述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51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警方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