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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与陈露亮、倪钱江、陈保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陈露亮,倪钱江,陈保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城南两山口。负责人李向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召伍,该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戴黎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露亮。被告倪钱江,男,1968年1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8********,汉族,住邳州市运河镇索家9区*号。被告陈保亮。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与被告陈露亮、倪钱江、陈保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召伍、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露亮、倪钱江、陈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陈露亮因购买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900元,与原告签订按揭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02%,按月归还;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本息及担保的范围,其他被告为被告陈露亮提供连带担保。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露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4086.81元、借款利息、罚息64589.1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及自2015年8月22日至付清之日欠款利息、罚息。2、被告陈露亮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3、被告倪钱江、陈保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露亮、倪钱江、陈保亮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陈露亮(借款人)、倪钱江、陈保亮(保证人)签订《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金额:叁拾肆万零玖佰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起开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适应利率计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选择等本还款,利息当期结清,每月还本金额9469.45元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等)。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陈露亮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倪钱江、陈保亮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0年8月23日,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向被告陈露亮发放贷款3409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陈露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086.81元、利息64589.16元。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与被告陈露亮、倪钱江、陈保亮签订的《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露亮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露亮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且律师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钱江、陈保亮作为陈露亮的涉案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露亮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64086.81元、利息64589.16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露亮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倪钱江、陈保亮对被告陈露亮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8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