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别名曹某乙),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重庆市黔辰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登红,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登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曹某甲在重庆市黔辰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与黔江区黎水镇长坪村、新花村、黎水村多名村民达成山林流转协议。2014年6月,该公司总经理曹某丙(另案处理,下同)在林业部门办理了砍伐62立方米蓄积的树木采伐许可证。后曹某丙将采伐许可证交给被告人曹某甲,并安排其全面负责流转山林的砍伐事宜。同年6月8日被告人曹某甲雇佣工人对黔江区黎水镇山林进行超量砍伐。经重庆市黔江区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该公司共砍伐684棵树木,立木蓄积达127.1659立方米,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65.1659立方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合同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曹某甲及同案人曹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系自首,初犯,且积极恢复造林,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适用缓刑。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犯罪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恢复植树造林,经本院实地查看有2万余株。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合同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2、证人朱某甲、吴某某、高某甲、叶某某相、黄某某、文某某、张某甲、朱某乙、何某某、余某某、阮某某、张某乙、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及同案人曹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照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恢复造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并结合被告人曹某甲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 再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