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美玲与吴健、缪雪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玲,吴健,缪雪芳,裘石合,缪月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黄美玲,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雪芳,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吴健、缪雪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石合,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鼎市。被告缪月云,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黄美玲与被告吴健、缪雪芳、裘石合、缪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玲及委托代理人叶怀宝、黄宇健、被告吴健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吴健、缪雪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守如、被告裘石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玲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裘石合、缪月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到被告裘石合的账户。收到借款后,被告裘石合、缪月云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注明:兹向黄美玲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月利率)2.2%。借款人缪月云、裘石合,被告吴健、缪雪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该笔借款本金及后来利息四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裘石合、缪月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2、被告吴健、缪雪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健辩称,被告裘石合、缪月云向原告黄美玲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没有约定利息。当时被告吴健、缪雪芳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该笔借款已由被告吴健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缪雪芳、裘石合、缪月云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借款时是否约定利率;2、双方借款50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黄美玲认为,被告吴健于2014年2月28日向其支付的750000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而是被告吴健用于代偿2013年11月2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裘石合、缪月云的750000元借款,并且本案被告吴健、缪雪芳也作为保证人为该笔75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故本案借款500000元未予偿还。并提供以下证据:1、黄美玲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吴健、缪雪芳户籍查询结果,裘石合、缪月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四被告身份,吴健与缪雪芳系夫妻关系;缪雪芳与缪月云系姐妹关系;该四人关系亲密。3、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单,以此证明2013年2月25日裘石合、缪月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吴健与缪雪芳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2%。4、黄美玲与缪雪芳手机短信往来截图、信息发送清单,以此证明吴健妻子缪雪芳在2015年7月8日与黄美玲信息往来中承认“月云”欠款,其为“担保人”及愿意“我现在也在帮你向月云要钱……两辆车都给你够不够抵”的事实。5、黄美玲的工商银行流水单,以此证明2015年1月27日吴健还向黄美玲偿还500000元其本人债务,故其主张2014年2月28日750000元是其自己的钱且特别指向偿还裘石合二笔各500000元中的750000元,不符合常理。该二笔各500000元中的250000元还是在2014年9月1日才偿还的,不会提前拆分组合地去偿还750000元。2014年2月28日吴健汇款750000元至原告账户用于偿还2013年11月2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裘石合的750000元。之后利息的偿还情况也充分证明是完整的750000元已经偿还,未偿还的是本案欠款。6、黄美玲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以此证明2013年9月27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7日各收取裘石合汇入11000元的利息款。7、黄某的福鼎市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单,以此证明黄某账户中收取被告裘石合利息款的情况: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在每月26日左右收取11000元,共计18次。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每月16日左右收取11000元,共计12次。自2014年9月1日偿还本金250000元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每月16日左右收取5500元,共计7次。自2013年11月22日出借750000元给裘石合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在每月22日左右收取18750元,共计4次。8、证人黄某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收取被告裘石合偿还利息的情况及原告通过黄某的账户与被告裘石合、吴健发生的往来款都是原告所有的。被告吴健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中除了对吴健、缪雪芳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外,其他涉及诉讼主体方面应依法审查。对证据3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裘石合、缪月云借款500000元无异议,但对借条上的右上角的2.2%明显是补上去的,所以要表示的意思无法判别,作为原告主张该借款按2.2%计算月利息在借条上无法判断,所谓的准时还款具体还款时间不明确,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对证据4中短信的内容断章取义,实际上被告没有结欠原告款项,从该短信中,被告缪雪芳明显否认欠款,同时该手机短信的前后还有几十条信息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证据5工商银行流水单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主张。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单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目的,无法看出2013年11月22日的750000元的去向。证据7福鼎市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单中所载明的流水往来与原告证明目的所列的日期和数额内容不一致。对证据8证人黄某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吴健认为,其与被告缪雪芳并未对2013年11月22日原告出借给裘石合、缪月云的750000元提供担保,且该笔裘石合结欠原告750000元借款至今尚未还清。被告吴健、缪雪芳仅对2013年2月25日借款500000元和本案2013年5月16日500000元提供保证,且已经于2014年2月28日就所担保的两笔500000元向原告偿还了750000元,再加上2014年9月1日的250000元还款。故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单1张,以此证明被告吴健于2014年2月28日将其担保偿还的750000元汇入原告黄美玲账户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详细清单48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详情单16张、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22张,以此证明从2013年起从被告吴健账户转账至原告黄美玲和黄某的银行账户金额合计7464676元。原告黄美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对证据2被告吴健主张的银行欠款往来的具体金额无法计算,以银行账户记载的为准,但这些账户流水凭单中的金钱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吴健、缪雪芳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诉讼请求是25万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原告本人承认前几次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该尊重原告的意思,所以本案的诉讼标的是25万元。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在借据上自行书写担保人身份等字体,在原告庭审中明确了担保人身份证下的字是原告书写的。借条里的字迹,担保人之下等担保责任条款,是原告后面补上去的,原告在重要的借据凭证上填写担保人和担保条款对被告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如果说吴健和缪雪芳在现场,原告肯定会要求提供身份证信息,所以证明当时被告都未在场。借据上没有明确表明是担保人的话,原告要求被告吴健和缪雪芳承当连带责任,是无法无据的。根据最高院的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不能认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还钱的事实,正是由于被告吴健和缪雪房是两笔借款,其中一笔是作为担保人,另外一笔是作为介绍人,所以吴健才会于2014年2月27日收到被告裘石合的款项立即还款给原告,这是履行借款介绍人的行为。2013年11月22日被告裘石合是否向原告借款75元,作为被告吴健、缪雪芳吴健是不知情的。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是什么时间借,借多少,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等被告吴健、缪雪芳一概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提供担保。吴健和缪雪芳也没有为75万元提供担保,也没有在担保人上签字。原告主张认为原告吴健、缪雪芳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2014年2月28日吴健、缪雪芳的还款是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健、缪雪芳还一直有规律还利息。正是由于裘石合还有一笔借款,借据还在原告黄美玲手上。至于被告裘石合在被告吴健还了上述75万元后两张50万借据没有更改的原因是,裘石合另有一笔2013年11月22日另外一笔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以被告裘石合更换借据不方便修改,所以于2013年11月22日的75万元抵做还2013年2月25日50万元。2013年5月16日25万元这两笔。因为这样处理,作为裘石合的债务金额是没有变化,被告裘石合均与原告协商后,自愿利息降为2.2%。对原告与裘石合这样处理方式是非常方便的,但对吴建和缪雪芳产生的巨大的影响;由于被告吴健和缪雪芳在借据上签字,一张是作为介绍人,一张是作为担保人。吴健和缪雪芳优先偿还两笔借款,符合正常逻辑,利息通常在还款后有发生相应的变化。利息的变化体现原告与裘石合的影响,与被告吴健无关,本案重要的一个巧合是2013年11月23日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如果要证明这笔钱是还后面的借款,原告举证不充分。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法律依据。被告裘石合认为,被告吴健已偿还所担保债务,并提供被告裘石合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以此证明被告吴健已偿还所担保债务7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缪月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予以使用,并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实原告黄美玲、被告吴健、缪雪芳、裘石合、缪月云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裘石合、缪月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裘石合、缪月云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黄美玲出具借条一张,由裘石合、缪月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在借条上标注2.2%,被告裘石合、缪月云在借款人处签字盖指模,被告吴健、缪雪芳在借条签字盖指模,原告在被告吴健、缪雪芳签名前处补充“担保人”、“担保人身份证号码”和“担保人责任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无准时还款借款人由担保人偿还”内容,并签署“2013年2月25日”并盖指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00000元至被告裘石合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缪雪芳于2015年7月8日使用的登记在被告吴健名下的手机号为:“137××××9386”向原告使用的手机号为:“181××××8311”发送的手机信息内容为:“……是月云欠你钱,我是担保人,如果你觉得处理不了你就去起诉,我现在也在帮你向月云要钱,你再逼我我不会再跟月云交涉……”。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可以证实: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27日黄美玲收裘石合汇款11000元;2014年1月26日黄美玲收裘石合汇款11000元;2014年6月25日黄美玲收裘石合汇款11000元;2014年7月17日黄美玲收裘石合汇款11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黄美玲向裘石合转账7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8可以证实发生在黄某福鼎市农村信合作联社中与被告吴健、裘石合的往来款项均系原告黄美玲所有,黄某账户收取被告裘石合款项情况: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在每月26日左右收取11000元,共计18次。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每月16日左右收取11000元,共计12次。自2014年9月1日偿还本金250000元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每月16日左右收取5500元,共计7次。自2013年11月22日出借750000元给裘石合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在每月22日左右收取18750元,共计4次。被告吴健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吴健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黄美玲汇款750000元,同日还向被告裘石合支付250000元,但无法证明该汇款一定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吴健提供的证据2-3仅可以证实被告吴健与黄美玲、黄某之间的银行账户大量资金往来情况。被告裘石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裘石合与原告黄美玲及其女儿黄某、被告吴健之间存在银行账户大量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4年2月27日被告裘石合向被告吴健转账800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是否约定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裘石合、缪月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明确标注2.2%,虽双方没有明确注明月利率,但按照出具借条的习惯该标注系月利率的内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注系事后添加。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裘石合也按借款对应日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在出具借条时,被告吴健、缪雪芳在借条中未注明担保人,其担保内容由原告添加并由被告缪雪芳在标注时间上加盖指模,被告吴健在庭审答辩时也承认在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而在辩论时否认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答辩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吴健、缪雪芳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第一庭审和最后陈述中均明确原告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的利息,从未表示变更诉讼请求,而第二、四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系记录时与(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中250000元相混淆,系明显笔误,不能认定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本案借款50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吴健主张本案借款已经由其本人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汇款750000元中予以偿还,其主张是否成立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原告黄美玲与被告吴健、裘石合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也因双方之间这一复杂的资金往来情况,本案各方当事人就之间所有借条的出具应当更为谨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截至目前为止,仅尚余本案500000元以及另案(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中250000元(两笔共计750000元)存在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借款往来的借条在相应还款之后均被销毁。若被告吴健已经还清讼争的500000元担保款项,作为相邻店铺的原、被告,其相应的借条原件应当在借款还清之后由借款人或担保人予以收回,被告裘石合在其后于2014年9月1日偿还250000元时都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而两笔分别为500000元的借款,属较大额资金,两份借条均未收回并不符合常理。其次,在原告提供的缪雪芳向原告发送短信的时间为2015年7月8日,短信中明确显示有:“……是月云欠你钱,我是担保人……我现在也在帮你向月云要钱……”的内容记载,若本案借款已经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9月1日两次予以还清,在目前双方之间仅存在两个借款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必然不会在2015年7月8日这个时间节点在互相短信来往中提及还有“结欠款项”的意思表达。其三,根据原、被告支付利息情况,对于2013年2月25日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在借款后每月25日左右每月一次支付利息11000元直至2015年4月25日。对于2013年5月16日借款500000元,在2014年9月1日偿还250000元时间节点前,原告每月16日左右每月一次收到被告裘石合支付利息为11000元;在2014年9月1日之后,相应地变更为5500元。同时原告提供被告裘石合于2013年11月22日借款750000元,其支付利息也是每月22日左右每月一次支付利息18750元至2014年2月22日。以上被告裘石合支付的利息富有规律性,与借款付息时间和数额相互对应,应认定被告裘石合对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借款对象应当明确为2013年11月22日借款750000元。若本案借款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得到清偿,那么,被告裘石合无需再于2014年9月1日之后仍于每月25日左右分别向原告偿还11000元利息直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主张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健支付给原告的750000元中的500000元作为本案借款的第一笔还款,被告裘石合对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750000元协商降低利率,但利息仍分为500000元和250000元支付,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最后,被告吴健主张2014年2月28日以自有资金为被告裘石合代偿其担保借款1000000元的750000元,但在被告吴健与裘石合之间资金往来中体现2014年2月27日被告裘石合汇入被告吴健账户800000元用于还款,同时在2014年2月28日偿还750000元时被告吴健账户尚有款项1010000元,足于全额支付担保款项,而实际仅支付750000元,同日将其余250000元转入被告裘石合账户,明显与被告吴健主张为解脱担保责任先行支付750000元理由不符。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借款已偿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500000元并未偿还,借款利息确认支付至2015年4月25日止。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25日,被告裘石合、缪月云向原告黄美玲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吴健、缪雪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被告裘石合的账户。借款后被告裘石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四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裘石合、缪月云结欠原告黄美玲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2%支付利息,该计息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吴健、缪雪芳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健、缪雪芳、裘石合主张该借款已偿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缪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石合、缪月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美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健、缪雪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健、缪雪芳、裘石合、缪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威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人民陪审员 谢树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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