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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萍,德惠市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战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10克冰毒中的5克卖给张某某。双方正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冰毒5克。同时在被告人战某某租住的楼房内缴获疑似冰毒及麻古3粒,经称重,疑似毒品共计12.452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希望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战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10克冰毒中的5克卖给张某某。双方正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冰毒5克。同时在被告人战某某租住的楼房内缴获冰毒7克多及麻古3粒,经称重,缴获毒品共计12.452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毒品照片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德惠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证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