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晓玉与李春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玉,李春龙,李万俊,李国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253号原告:刘晓玉,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陈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龙,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生,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李万俊,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生,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李国军,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陈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玉与被告李春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李国军、李万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玉及第三人李国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卉、第三人李万俊、被告李春龙及李万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玉诉称:2000年5月李国军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前进村的承包地1.5亩转包给李国军,转包费用1,500元,承包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止。李国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8日离婚。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李国军补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转给李国军的1.5亩(台账1.37亩)土地,经营权收益归原告所有,如遇动迁,该承包地所获得一切补偿费用及收益归原告单独所有。原告从2000年5月起一直耕种此块土地,并从2001年5月开始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并领取粮食综合补贴款。2011年10月该土地被征用,补偿被告地上物补偿款246,600元,生产经营损失137,000元,被告已经领取了该笔补偿款。对于生产经营损失13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将此地块通过合法的方式转包给其耕种,原告也一直作为实际耕种人履行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初一次性支付了转包费用1,500元,其应享有的耕种此地块的权利应当截止到2030年12月31日。现土地被征用,对土地作出的生产经营损失补偿款137,000元,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权利。诉讼请求:1、判令拆迁补偿金中生产经营损失137,000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春龙辩称:原告以同一事实多次缠诉,无理诉讼应予以驳回。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起诉,2012年3月14日开庭时撤诉。又于2012年3月23日起诉。2014年3月28日,和平区法院作出(2012)沈和民初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我方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以(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8月10日,和平区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法院多次审理了双方诉争同一事实,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原告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其索赔生产经营损失137,000元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春龙于2001年1月1日开始二次承包,发包方沈阳市东陵区浑河西街道办事处前进村民委员会承包地1.37亩,2004年11月25日发《土地股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还有李万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书证《土地转让》是第二次土地承包前的行为,到2001年1月1日已经到期,并且接收人为李国军。土地转让是第二次承包前的行为,且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是无效协议。我方第二次承包后没有耕种,实际上是撂荒,直至上交人民政府。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取得承包使用权,土地上没有青苗。2001年后,第二次土地承包开始,没有续签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万俊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李国军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5日结婚,2001年6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就离婚时未分割的双方共同承包的诉争土地进行约定,因为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并由原告向村委会交纳费用,所以双方约定诉争土地经营权、收益权归原告单独所有,基于该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收益均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龙系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前进村村民。2001年,被告李春龙承包位于该村变电所1.37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4年11月25日,被告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共有人情况一栏记载,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李万俊(系被告儿子,2000年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4月23日,该土地被征地拆迁。被告李春龙与拆迁人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人因征地拆迁,就本案诉争1.37亩土地,补偿被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246,600元,生产经营损失137,000元,合计383,600元。被告已经领取了该笔补偿款。原告于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00年与第三人李国军(原告前夫)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今有李春龙土地1.5亩转给李国军耕种。现金1,500元。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称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应截止至2000年末,但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2001年6月8日,原告与李国军离婚。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李国军补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转给李国军的1.5亩(台账1.37亩)土地,经营权收益归原告所有,如遇动迁,基于该承包地所获得一切补偿费用及收益归原告单独所有。原告主张诉争土地拆迁时由原告实际耕种,为此,原告当庭提供了其持有的诉争土地2000年至2002年土地费收款收据、2006年发放粮食综合补贴存折及照片。被告辩称土地拆迁时由被告实际耕种,但被告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前进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土地流转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土地动迁款246,600元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李国军、李万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被告李春龙与第三人李国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二、确认被告李春龙与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4,000元归原告刘晓玉所有,被告李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晓玉地上附属物补偿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存折、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业已生效的本院[2015]沈和民四初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涉诉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诉争土地动迁前一直由原告实际耕种。但根据法律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部分。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安置补助费须专款专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原告作为诉争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其应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另行主张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生产经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刘晓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